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云,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义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赵吉安,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因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五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吉安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赵吉云与第三人赵吉安因持有的《林权证》和《家庭经营山证》中,对地点“台上后坡”又名“老屋场”的林地填写重合发生争议。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湾政处字(200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赵吉云。后因赵吉安提出了新的证据,被告以湾政发(2002)62号通知撤销该1号处理决定,并再次组织人员对双方争议的林地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走访和查勘,查明双方提供的相关权证中均含有该争议的林地。原告赵吉云虽提出当时划界是以组为基础而主张其争议的林地是其经营使用,但并不能否认双方所持权证中有实际重复部分。原村、组干部给双方当事人重复作证,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并根据自然界址作出确权决定,认定以赵吉安屋山头田坎直上至沟头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分割界点。原告、第三人均不服,经申请行政复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9日分别以五府复决字(2006)01号、02号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以处理决定没有查明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认定应当认定的有效证据,违背农村生产资料承包到户以组为基础的政策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因在权证发放过程中缺乏实地查勘,造成双方所持权证部分重合。原告主张被告采用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和第三人对自己持有证据的证明力均未提供能够证明证据效力大小的充分证据。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林地争议享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考虑到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及其需要,经过了集体研究,以其自然界址进行划分,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湾政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共计500元,由原告赵吉云负担。 赵吉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统一发放的,第三人持有的《家庭经营山证》是找林业部门补发的,《林权证》的法律效力高于《家庭经营山证》的效力。被上诉人第二次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只采信第三人的《家庭经营山证》,未采信上诉人的《林权证》是错误的。原村、组干部证明三组与四组的组界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未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湾潭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提交了《林权证》,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对方权证的效力。双方持有的权证对争议的林地实际存在重合。被上诉人依据调查的事实,考虑到方便当事人生产和生活,以其形成的自然界址进行确认,符合双方的利益,既合理也合法。原判维持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赵吉安主张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应当维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除与原判相同外,根据二审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还认定以下事实: 1、上诉人赵吉云原为九门村三组村民,第三人赵吉安原为九门村四组村民。在2003年村级建制改革中,原三组调整为现二组,原四组调整为现一组。争议的林地位于第三人屋后,地名为“老屋场”或“台上后坡”。双方对争议的林地均持有相关权证。 2、上诉人持有其父亲赵亿发1981年9月17日由五峰县人民政府盖章的《林权证》。该证对争议的林地填写为:“地名老屋场,四界:东大路,西山腰大洞,南山路三座坟沿直上,北枫树沟水井岭小沟直上,面积10亩。”该证与林业部门保存的存根相符。 3、第三人持有1981年9月19日由五峰县人民政府盖章的《林权证》。该证对争议的林地填写为:“地名台上后坡,四界:东沟头横过大路,西山尖分水,南裴姓横屋大沟头直上山尖,北上六队走路马姓岔路直上向皮树,面积30亩。”该证未在林业部门查到存根。此证中的四界包含了上诉人《林权证》中的10亩林地。 4、1981年《林权证》发放后,当地政府根据上级政策,在实行自留山、责任山并为家庭经营山(即两山并一山)的过程中,曾于1986年、1987年、1988年先后将《林权证》更换为《家庭经营山证》。1981年发放的《林权证》只填写自留山,更换的《家庭经营山证》将自留山、责任山二山一并填写为经营山。更换中先将《林权证》收回。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未更换。 5、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在更换《家庭经营山证》时,由林业部门收回。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对其争议作出处理时,第三人未提供该证。在第二次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找回被收回的《林权证》提交给被上诉人。第三人在《林权证》被收回后先后三次更换《家庭经营山证》:第一次是1986年12月8日,证号为0043341,该证在林业部门的存根中注有“作废”的记载;第二次是1987年4月17日,证号为0043399,该证在林业部门有存根,存根上载明“地名屋后,面积10亩”,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第三次是1988年1月31日,证号为044635,该证林业部门无存根,盖有五峰县人民政府公章,证中载明“地点台上后坡,四界:东土地窝坑田边,西山尖分水,南台上熟田边靠右坟山的墓门中心上对屋梁树下斜对本人熟田边天坑,北沿沟对子岭直上山尖与赵吉普交界”,面积无记载。此证中的四界与《林权证》上对同一地名填写的四界不一致。 6、上诉人主张争议的林地一直为原三组所有,生产资料划分到户是以组为基础,小组将林地划给其父赵亿发经营管理,其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持有该林地《林权证》,依法享有使用权。同时,还提交了有多名证人签字的《证明材料》。第三人主张争议的林地原属四组所有,按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原则,不能把属四组的林地划一块给三组的上诉人经营。为此,也提交了有关权证和有多名证人签名及村委会盖章的《证明》。 二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问题归纳为:1、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林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处理的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经调查取证、调解、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其程序合法;3、上诉人、第三人对争议的林地均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主张使用权的相关权证。经询问当事人对上述问题无争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争议的林地在村民小组调整前,属于原四组还是原三组;2、上诉人、第三人所提交的有关权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的大小;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其处理的结果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二审开庭复述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 1、关于争议的林地原属三组还是四组的问题。上诉人原属九门村三组村民,村级建制改革时调整为二组。上诉人主张争议的林地原属三组管理,并提交了2001年8月10日有多人签名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原属九门村四组村民,村级建制改革时调整为一组。第三人主张争议的林地原属四组管理,也提交了2002年8月9日有多人签名及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交的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明,其作证的部分证人在两份证明材料上均有签字,因签名的证人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影响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被上诉人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先后调查了证人刘玉如、祁光轩、裴启惠、赵亿柱、裴启怀等。上述被调查人对争议林地有陈述原是三组的,也有陈述原是四组的。对三组与四组的组界,有部分证人陈述组界是第三人门前走路,路上为四组,路下为三组,并陈述自1981年划山后一直未进行过调整。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签名的证人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调查的有关证人对同一事实也存在不同证明。其证据既不能证明争议的林地原属四组,也不能证明原属三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采用。上诉人以此主张的权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权证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的问题。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提交了盖有五峰县人民政府印章的1981年的《林权证》。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中,对地名老屋场林地面积记载为10亩。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中对地名台上后坡林地面积记载为30亩。第三人还提交了1988年的《家庭经营山证》。被上诉人对上述权证经调查查明: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与存根相符,在1986年、1987年、1988年更换《家庭经营山证》时,上诉人没有更换。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与原件一致,但查无存根。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陈述该证在更换《家庭经营山证》时被收回,是在别人手里取来的。第三人在《林权证》收回后,先后三次更换《家庭经营山证》。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因未查到存根,且在换证中被收回后又取回的来历不清,据此主张该证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国家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证书,确认使用权,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的1981年由五峰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是依照当时规定的程序进行填写,属初始发证。该证下发后至争议发生前,对涉及争议的林地未进行过调整或重新划定组界。按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中对四界的记载,第三人《林权证》中地名台上后坡30亩林地的四界涵盖了上诉人《林权证》中地名老屋场10亩林地,即对同一林地在两个《林权证》中重复。第三人自1981年取得《林权证》后,曾先后三次更换。其更换的《家庭经营山证》应以《林权证》为基础,并在初始更换时收回《林权证》。此后应以《家庭经营山证》作为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凭证。但第三人提交的1988年的《家庭经营山证》记载的“地点台上后坡,与1981年的《林权证》对同一地名记载的四至界线不一致。对原《林权证》上记载的四界,在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其《家庭经营山证》上的四界应当是《林权证》中四界的继续。因第三人提交的《家庭经营山证》与《林权证》中的记载的四界不一致,因此,应当以《林权证》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因更换《家庭经营山证》时被收回的事实存在,说明第三人原是持有《林权证》的。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上盖有五峰县人民政府的公章,表明是法定的职权部门发放的,《林权证》上的编号与其所在地的其他《林权证》的编号相联系,其提交的复印件经被上诉人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对。因此,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提出的怀疑,因缺乏证据不能予以认定,不能以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未查到存根及第三人未说明取回的具体经过而否定该《林权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林权证》的存根应由发证部门保存备查,保存齐全和完备是发证部门的义务。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应当更换而未更换,也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综上,双方提交的《林权证》对争议的林地填写重复,任何一方仅凭《林权证》均不能支持其自己主张能够成立。 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对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及查明的换证情况所作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处理决定根据双方《林权证》对同一林地的四界记载,认定对争议的林地在双方的《林权证》中“重复”,仅凭《林权证》不能认定争议的林地属任何一方。对争议林地上诉人主张原属三组,第三人主张原属四组,被上诉人经调查相关证人,其证人对争议林地原属三组还是四组的陈述不一致,有的证人对上诉人或对第三人所作的证言与向被上诉人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其调查的情况,不能支持任何一方的主张。鉴于此,被上诉人基于双方《林权证》对争议林地填写“重复”的事实,并根据争议林地的实际地形地貌的特点,确认双方对争议的林地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按此原则,具体确认对争议地的四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其处理决定合法合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及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但其判决中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过于原则。本院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并经二审开庭质证,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补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吉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曹 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