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证,男,生于1943年6月9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 法定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证,男,生于1943年6月9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冰,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秦进文,该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作坤,男,生于1966年10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官习望,男,生于1971年3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德永,男,生于1939年3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田明生,男,生于1948年2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祖勋,男,生于1967年2月23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智家勋,男,生于1953年元月29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作华,男,生于1964年3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田文友,男,生于1952年3月23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袁祖松,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袁祖成,男,生于1960年9月7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杨克清,男,生于1938年9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作坤、田明生、田文友。

上诉人因诉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元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文证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进文、刘华,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作坤、田明生、田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地名为“大永家佬”,田界为东至官大兴的山林(龙洞湾沟心),西至坳口小路与刘德永接界,南起刘昌祥的田边,北起分水岭与溜沙口村(长冲)接界。

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该地作为经济田划分给原黍子岭村三组十二个农户经营,未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从1983年开始,该乡按照上级号召建设南方草场,争议地也纳入草场建设范围。

1985年该村将公山草场发包给大户经营管理,其中三组的草场由田文证、刘昌祥、田明生和刘德永四农户分别承包经营管理。田文证承包了地处争议地70亩公山草场,亦未签定书面承包合同,依据是长阳县草地资源核查原始记录表。1996年田文证将争议地70亩草场租给秦培宜开发种蔬菜,田到外地去居住。

1999年,第三人李作坤以草场建设终止,应返还给原经济田承包经营户经营为由,联合原经营户将争议地已开发成耕地的部分土地租给他人种植蔬菜。

2003年,田文证回到本地得知该情况后即要求经营该地,因此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乡政府经过调查后决定由田文证与第三人按1981年的经济田责任制方案经营。田文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后,田文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火政发[2006]4号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对争议土地确权申请后,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勘验了争议土地的地形地貌,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以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对争议地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作出争议地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十二个农户经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田文证要求使用全部争议地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火烧坪乡人民政府2006年4月16日作出的火政发[2006]4号关于田文证与李作坤等十一农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诉讼费500元,由田文证负担。

上诉人田文证上诉称:一、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田界之争,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争议,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乡政府只有调解,没有处理的权力。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证据虚假,事实依据错误。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12户的经济田在“大永家佬”属实,但该地在1985年已经由村委会收回集体搞草场建设,与12户解除了经济田合同,并且重新发包给上诉人与刘昌群各70亩草场。与此同类型公山草场全组4户,全村20户,至今没有改变。另外,12户经济田在“大永家佬”属实,但其大部分地处刘昌群的“大永家佬”公山草场范围内,被上诉人的所谓现场勘验和地形图均属错误。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答辩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对争议土地确权的申请后,调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勘验了争议土地的地形地貌,并且询问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以1981年落实责任制使争议土地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作出了争议地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十二户经营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作坤等十一人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6日作出的火政发[2006]4号《关于田文证与李作坤等十一农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确权。被上诉人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勘验了争议地现场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就其辖区内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其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现双方实为使用权之争。上诉人依据1985年“草地资源核查原始记录”主张对争议地应由其一人经营使用。从该表记载的内容看,上面有详细的草地名称(地名)、草地面积、户主姓名以及四界等,但该表在“备注”栏中明确标明“集体种草公山70亩”。被上诉人依据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的原始记录等书证,考虑到争议地并没有重新发包的事实以及双方均无政府核发的有效证件情况下,确认争议地恢复到1981年责任制时的十二个农户经营使用。

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1981年各农户各类土地情况底册,该底册明确表述为“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虽形式要件有瑕疵,但记载是明确清晰的,且在当时涉及到众多农户,有其真实性。上诉人所持证据系1985年的核查记录表,其证据效力低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原始证据即1981年责任制合同书,现上诉人仅凭此证认为争议地应由其一人经营使用,其主张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还主张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该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所收集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田文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