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忠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田村镇万家疃村。 委托代理人马良悦,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2-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路振才,厂长。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时惠平,山东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忠安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安,被上诉人鲁鑫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巩同海、时惠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郭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王忠安于2003年10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2004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320106634.2。2005年7月5日,鲁鑫工具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552号决定),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鲁鑫工具厂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8552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本专利与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对比可见,前者“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后者‘周向’嵌装在加力拉杆前端并依靠其外侧与管钳中相当于“套管内壁”的部分接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依据三份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加力管钳为鲁鑫工具厂所制造,且该加力管钳出现在胜利油田钻井队的库房内,再结合两把加力管钳带有油泥的事实,可以断定它们是被使用过的,并非新的加力管钳。此外,5张票据表明鲁鑫工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销售名称为“加力管钳”的产品,且经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销往胜利油田。就鲁鑫工具厂而言,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对象是胜利油田,销售的产品是加力管钳,胜利油田使用了其生产制造的加力管钳即可,至于加力管钳具体由油田的哪一生产部门使用,其库房中的加力管钳是否确系票据上那一日那一批所购进的加力管钳不是本案争议所在。票据上的名称显示是“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与公证的库房单位的名称“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等存在两者主体关系事实模糊的问题,但鉴于胜利油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有理由认为上述称谓均指“胜利油田”。专利复审委员会背离了客观常理,以库房属非开放地,则未处于任何人想知即知的状态,推定使用未公开,并未给予新颖性等方面事实的审查比对是错误的。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552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王忠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鲁鑫工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对41-02-11-86工业品买卖合同、Q/LXG001-2001标准、涉案专利无效程序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等多份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证据作出评判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王忠安于2003年10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320106634.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堵环,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眼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两个异面垂直的通孔,两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2005年7月5日,鲁鑫工具厂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相关的证据是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2003)东区证民字第257号、第258号公证书、(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第257号公证书、第258号公证书、第252号公证书)及5张票据。鲁鑫工具厂认为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三份公证书及5张票据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以这一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载明,专利权人为李学贤,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权利要求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套连钳口,钳柄、加力杆等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力杆前端装有定位弹簧,在钳柄内与钳柄内壁相接,产生摩擦阻力,使之加力杆在钳柄中伸缩灵活,定位方便。说明书中载明:一种加力管子钳由活动钳口(1)钳套连钳口(2)螺母(3)钳体柄(4)加力杆(5)连接帽(6)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力杆(5)前端装有定位弹簧(7)在钳柄内与钳柄内壁相接,产生摩擦阻力,使之加力杆在钳柄中伸缩灵活,定位方便。说明书附图1为具体结构示意图;图2为加力拉杆前端局部示意图,该图显示:加力拉杆前端的定位弹簧(7)沿周向与钳柄(2)内壁相接。 三份公证书情况如下:第257号公证书载明:2003年7月21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为鲁鑫工具厂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库房对加力管钳进行了拆卸、组装、拍照(10张)的证据保全。照片4显示:包装箱上载明Q/LXG001-2001鲁鑫牌便携加力管钳的生产厂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地址金城路445号等字样。照片6、7、8、9显示该加力管钳拆卸后的加力拉杆、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套管上有堵环等。装箱单载明装箱日期为2002年7月、型号80D。第258号公证书载明:2003年7月21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公证处为鲁鑫工具厂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库房对加力管钳进行了拆卸、组装、拍照的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记录载明:“纯梁作业大队的工作人员打开库房门,并在库房中找出加力管钳二把,主持人李学贤对加力管钳上的油泥进行了清洗,并现场进行了拆卸、组装,参加人范利明现场拍摄照片9张。”照片4、6、7、8显示了该加力管钳拆卸后的加力拉杆、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加力管钳钳头部位铸有“鲁鑫”字样。第252号公证书载明:2003年7月25日,鲁鑫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路振才来我处称,专利号为ZL02201901.4的加力管钳是经专利权人李学贤允许其生产销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现为诉讼之用,特向我处申请对其已生产制造的上述加力管钳进行保全证据并拍照。……先后来到鲁鑫工具厂的总装车间、半成品车间、成品库对其生产的加力管钳成品、半成品进行拍照、勘验等。照片中的加力管钳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字样。上述公证照片中的加力管钳钳头部位铸有“鲁鑫”二字,均与本专利附图上的加力管钳相近似。 5张票据情况如下:1、2002年8月23日鲁鑫工具厂为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加力管钳”,有三种型号及单价;2、2002年11月20日鲁鑫工具厂为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加力管子钳”,有三种型号及单价;3、2002年11月19日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加力管钳”,型号132D;4、2002年12月4日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加力管钳”,型号80D;5、2003年6月1日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加力管钳”,型号195D。 2006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5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一、关于新颖性。鲁鑫工具厂提交的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这一叙述方式所限定的“弹簧”与对比文件中的“卡簧”在结构上具有区别,后者是周向嵌装在加力拉杆前端并依靠其外侧面与管钳中相当于“套管内壁”的部分接触。因此,鲁鑫工具厂所称的本专利的“弹簧”是对比文件中“卡簧”的上位概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鲁鑫工具厂欲以第252号公证书证明其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了加力管钳,该证据虽然显示2002年7月已有加力管钳的成品装箱存放于鲁鑫工具厂的仓库,但是,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公证时其所公证的加力管钳已经处于使用公开状态,即“能使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鲁鑫工具厂提交的第257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7月21日,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库房内可以看到装有鲁鑫工具厂生产的加力管钳的包装箱,《装箱单》记载的装箱日期为“02年7月”;鲁鑫工具厂提交的第258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7月21日,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库房内可以找到钳头上标有“鲁鑫”字样的加力管钳。但是,两公证书公证的加力管钳在公证时以及被公证前的一段时间内被存放在库房,因库房属于一种特定的非公开的区域,两公证书尚不能证明库房内存放的加力管钳在进入库房前是否已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鲁鑫工具厂欲以公证书、销售发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加力管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由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出售给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但据此尚不能认定公证的加力管钳就是发票上所涉及的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所购的加力管钳。鲁鑫工具厂虽提交了该企业标准,但该标准中的“3.1型式”结构没有提及管钳的加力拉杆弹性定位元件的形式。(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认定鲁鑫工具厂自认其生产的产品的定位堵环与卡簧是分离的。而其在无效请求期间却称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是“弹簧”的。综上,不能认定其所销售的加力管钳中固定加力拉杆的弹性元件是“弹簧”或者“卡簧”。鲁鑫工具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二、关于创造性。因鲁鑫工具厂提交的三份公证书没能证明所涉及的加力管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已公开使用,也不能与发票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三份公证书不能用于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同时,发票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中加力拉杆的弹性定位元件不能被确认为“弹簧”,可能是“卡簧”。本专利权利要求3-5所限定的加力管钳定位弹性元件采用“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或“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的构造形式而形成的技术方案均与在加力管钳中采用“卡簧”作为弹性定位元件的技术方案属于具有不同技术构思的技术方案,因此具有创造性。由于根据发票不能确认所涉及的产品中所采用的弹性定位元件是“弹簧”而不是“卡簧”,所以在本案中发票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据此,决定维持200320106634.2号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鲁鑫工具厂提交了《机械零件设计手册》相关页,用以证明“卡簧”是“弹簧”的下位概念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鲁鑫工具厂在无效审查期间没有提交,不应予以考虑。 还查明,2001年3月10日起鲁鑫工具厂发布并实施了Q/LXG001-2001便携管子钳企业标准,该标准载明了该管钳的外形、基本尺寸、装配性能等。 (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1年3月鲁鑫工具厂生产了侵犯王忠安的名称为“加力管钳”、专利号为ZL98221359.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犯专利权的依据为(2003)东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等。 上述事实有第8552号决定、02201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三份公证书及5张票据、(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Q/LXG001-2001便携管子钳企业标准、《机械零件设计手册》相关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审理中,王忠安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5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及胜利石油管理局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为不同企业法人。 1、2、胜利石油管理局及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4、(2005)济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鲁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5、6、(2003)东证民字第507号、第508号公证书; 7、8、2004年5月26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影印件及装箱单; 9、10、(2004)鲁民三终字第50号判决书、(2003)济民三初字第69号判决书; 11、12、13、(2002)东证民字第314号、第315号公证书,(2003)东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 14、2002年11月19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 15、2002年11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 经庭审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对上述证据是否应予采信听从法院的认定。鲁鑫工具厂除同意对证据3、4、5进行质证外,认为其他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王忠安提交的证据1、2涉及两案外人主体,因该两案外人主体的确认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15涉及另案的专利侵权诉讼,虽然上述证据中的票据表明销售的“加力管钳”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鲁鑫工具厂提交的5张发票即为履行另案所涉加力管钳销售合同,故对证据3-15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7日,三份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时间均为2003年7月,即三份公证书系鲁鑫工具厂非因本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做的公证。故该三份公证书及附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第25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4、包装单表明:鲁鑫牌便携加力管钳的生产厂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照片6、7、8、9显示该加力管钳拆卸后的加力拉杆、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套管上有堵环等;装箱日期为2002年7月。第258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4、6、7、8显示了该加力管钳拆卸后的加力拉杆、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加力管钳钳头部位铸有“鲁鑫”字样。第252号公证书载明鲁鑫工具厂生产的加力管钳钳头部位铸有“鲁鑫”二字,且该厂生产的加力管钳主要技术特征亦均与本专利附图上的加力管钳相近似。经对比,该三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第252号公证书及第25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两加力管钳钳头部位均铸有“鲁鑫”字样。综上,在尚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鲁鑫工具厂已生产、销售了与涉案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加力管钳。此外,5张票据表明鲁鑫工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销售名称为“加力管钳”的产品,且经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销往“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虽然仅从该票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加力管钳”并不足以证明该“加力管钳”即为经第257号、第258号公证的涉案“加力管钳”,但仅此并不足以否定鲁鑫工具厂生产的涉案“加力管钳”已销往“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及“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的事实,而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本专利技术已被在先公开。至于该涉案“加力管钳”具体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还是“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购买,以及涉案“加力管钳”上的油泥是如何形成的,并不影响本案关于涉案“加力管钳”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认定。 (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1年3月鲁鑫工具厂生产了侵犯王忠安的专利号为ZL98221359.X的“加力管钳”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侵犯专利权的主要依据为(2003)东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等,但是,并不足以证明鲁鑫工具厂提交的5张发票即为履行(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加力管钳销售合同。 此外,2001年3月10日起鲁鑫工具厂发布并实施的Q/LXG001-2001便携管子钳企业标准只载明了该管钳的外形、基本尺寸、装配性能等,并无该管钳拆卸后加力拉杆的结构图,故虽然第257号公证书照片上显示的加力管钳的型号与该标准一致,但因该公证照片上显示的加力拉杆与涉案本专利的结构相同,故该企业标准不足以证明鲁鑫工具厂未生产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涉案加力管钳。 第257号、第258号公证系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及“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做出,原审判决第7页认定为“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及“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显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楚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忠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王忠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