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亚琴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2007]沈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琴,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4号。 委托代理人张百和,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公安局法制处退休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26甲58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东陵分局),住所地东陵区文化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周禾,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亚琴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和,被上诉人东陵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彦、周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3日18时许,东陵分局接110报警,在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街新杰滨卷帘门厂办公室内,原告杨亚琴因收取电话费与该厂负责人杨正蓉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称被打伤。东陵派出所指派警察和进国、祁巍出警处理此案。在二位警察调查处理此案的过程中,原告杨亚琴上前从杨正蓉手中抢下话单并撕成两半,警察和进国与祁巍制止并抢回话单,后原告杨亚琴打警察和进国一耳光,致使调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东陵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就被拘留,被告的拘留行为违法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公安分局于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对原告杨亚琴作出的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亚琴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出警人员没有调查上诉人报警被打的情况,反而调查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故当时的警察没有合法的履行职务,上诉人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妨碍公务的行为;上诉人虽然撕扯了电话单,但该单据是作废的,而且撕扯了电话单是针对上诉人所指控的杨正蓉而不是针对民警;上诉人并没有打民警,只是用民警进行模仿杨正蓉打上诉人的情形,在民警头部推了一下,不存在打的事实。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条款还应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情节,现民警没有什么伤害的后果,不符合上述的规定,不应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多处违法,没有告知上诉人权利就让上诉人在各种空白的笔录上签字,而且未给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东陵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和进国、祁巍二位当事警察的陈述等4组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东陵分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陵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杨亚琴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因公安机关系治安管理的职权机关,凡是涉及到治安管理范围内的一切违法活动,公安机关均有调查的职权,在行使上述权力时均是执行公务行为,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出警人员未按其报警而调查情况,不是履行职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是模仿杨正蓉打人而推民警的脸部,并不是打民警脸部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系上诉人对法律理解有误,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多处违法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处罚告知笔录上有亲笔书写的申辩意见,且在各种笔录、送达回执上均有他人的见证,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建 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