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洁如因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洁如,女,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干任,男,汉族,1949年5月2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眼工业区西莲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梁汉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键祺,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洁如因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罗洁如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05年11月9日18时左右,第三人驾驶粤X9N843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顺德区105国道新窖路口路段时,遇植靖林驾驶的粤XB9190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第三人声称其摩托车与植靖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但植靖林否认他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第三人的摩托车,双方当日并无报交警处理。后第三人到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次日,第三人的丈夫卢锦伦才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大队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第2005B003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该大队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6年3月17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补充证据。2006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6月27日送达第三人,7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9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0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证明》证实第三人罗洁如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但该证据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罗洁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全面、客观地反映上诉人在2005年11月9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且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车辆放行通知书》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植靖林在2005年12月29日提交给法庭的答辩状之间互相印证,可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同时,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在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是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而作出的,并不存在与其内容相矛盾的情况。综上所述,结合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证明》,可证明“罗洁如于2005年11月9日18时许,驾驶粤X.9N843号摩托车,在105国道新滘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这两份书证均是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法定证据。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信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在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证明》,以此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断章取义、曲解原意的片面之词就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原审被告所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发生,该证据是最大限度客观、准确反映上诉人罗洁如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始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为本案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且在原审庭审期间由植靖林提交的答辩状也表明,上诉人与其并未发生碰撞,双方亦无报警处理。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在2005年11月9日并无在105国道新滘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该认定书是由专职负责处理交通事务的执法单位出具的,其具有公信力、合法性,且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5年11月10日收到上诉人的丈夫报案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其证明内容具有及时性、真实性。因此,在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前提下,该证明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而《证明》是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距案发时间久远,不能及时反映客观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且该《证明》格式不规范,其内容没有明确描述事故成因、涉及当事人及责任等情况,内容欠缺公信力。该《证明》不及时、不规范反映事故发生情况,并不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和追加确认,其证明内容的失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扣查车辆查清事实情况不等同于确认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交通事故的确认是由交通管理专职部门负责处理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NO.2005B00365《车辆放行通知书》可说明其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1.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表明无法查证上诉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2.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作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下属机关,其作出的《证明》与上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矛盾,该《证明》欠缺证明力,不应采信。3.原审法院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款的指导精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被告所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无法查证上诉人罗洁如当天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也没有否认上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是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职能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具有公信力,在没有相反的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应予认可。同时,该《证明》作出了肯定事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结论,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种补充和追认,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不存有矛盾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持原审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罗洁如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伦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005年11月9日左右,上诉人在下班的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良中队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存有矛盾,而原审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可证明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作出撤销工伤认定的判决。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当事人人车俱在,只是事发后双方将车移离现场,致使交警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其并无否认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证明》明确载明在2005年11月9日在顺德区105国道新窖路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是一致的,均证实罗洁如于2005年11月9日18时驾驶粤X/9N843号摩托车在105国道新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审被告所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勒劳社工认字(2006)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