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岳菊华,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岳菊华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2005年10月22日20时42分,驾驶一辆无号牌自行车行至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美的西门对开路口时,与韦继深驾驶的桂R·54A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岳菊华受伤。当日送往北滘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05年11月23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菊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5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同时提交了其受伤后治疗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第三人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00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和考勤表各一份。2006年1月6日至19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单位的员工付日柒、陈双林、历先英、郭照敏、陈菊珍以及第三人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被调查人均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上签名摁印。2006年1月17日,被告调取了证人陈菊珍于2005年10月25日在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06年1月24日,被告作出NO.3023578《工伤认定书》,认定岳菊华所受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后,第三人不服,遂于2006年2月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佛府复决〔200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NO.3023578《工伤认定书》,并要求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4月14日,被告作出NO.3023942《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遂于2006年6月8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该厅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NO.3023942《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企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告办公场所在其辖区内,第三人岳菊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的员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的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岳菊华于2005年10月2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美的西门对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的NO.3023942《工伤认定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重点审查:1.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2.第三人是否因违反治安管理而受到行政处罚。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陈菊珍的两份证言,陈菊珍的两份证言虽然在事故后自己的去向等方面有矛盾,但在证明案件讼争事实上能吻合,且陈菊珍是交通事故事发现场的直接目击者,其证言与第三人本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而原告用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考勤表》均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经过第三人确认,付日柒、陈双林、历先英、郭照敏的调查笔录在证明第三人当晚是否需要上班的方面无法相互印证,且他们的身份是原告单位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因此,第三人陈述和陈菊珍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考勤表》以及付日柒、陈双林、历先英、郭照敏的证言。根据案件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关于第三人是否因违反治安管理而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原告提出《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还提出网上下载的“全省工伤认定案例分析会议专刊”中已经将不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扩大为“违反交通管理,并作出相应处罚的”。由于《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只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文书,无法证明公安部门对第三人进行了实质上的行政处罚,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作出了处罚,且网上下载的“全省工伤认定案例分析会议专刊”的内容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上述观点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人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不应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意见,由于第三人是否依据该判决获得民事赔偿与案件讼争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对于工伤认定方面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在2005年10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定的义务,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3023942《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岳菊华的受伤并非发生在其上班的途中,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由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劳动部门进行调查的时间间隔太久,尽管劳动部门对付日柒、陈双林、历先英、郭照敏以及陈菊珍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尽一致,但结合其他辅证的内容即可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并没有被安排上晚班的事实。相反,陈菊珍的证言并无其他辅证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却片面采信了其矛盾的证言属不当。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进而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23942《工伤认定书》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岳菊华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023942《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岳菊华、证人陈菊珍的调查笔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北滘中队对证人陈菊珍的询问笔录,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10月22日20时42分,原审第三人在上夜班的途中,骑无号牌自行车在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美的西门对开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劳动部门对付日柒、陈双林、历先英、郭照敏以及陈菊珍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以及《考勤表》等辅证的内容互相印证,可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事发当晚并没有被安排加班,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经查,付日柒、陈双林、历先英、郭照敏的证人证言之间有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关于车间工人在事发当天的上班时间方面,并与《情况证明》中的相关内容矛盾。且他们的身份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情况说明》、《证明》和《考勤表》等证据又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及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其他证人证言优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3023935《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