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蒙伟建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伟健,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江湾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卓,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凌彩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毕强,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恩,男,汉族,1946年7月17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蒙伟建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陈毕强是原告蒙伟建开办的喜满多快餐店的厨房杂工,负责包干厨房的煮饭、切菜等杂务工作,每月工资600元,约定上班时间为6时30分至14时30分和17时至21时。2006年3月29日2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清洗绞肉机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经诊断: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机器绞伤多处骨折,左手食指皮肤裂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9日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06年3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1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6]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毕强是原告蒙伟建开办的喜满多快餐店的厨房杂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虽约定上班时间为6时30分至14时30分和17时至21时,但由于第三人负责包干厨房的杂工工作,在下班时间过后因厨房的清洁工作未能完成的情况下,继续清洗绞肉机,应是工作时间之后,因而第三人于2006年3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在清洗绞肉机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是属于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自残行为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有误,应更正为“第十四条第(二)项”。虽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该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蒙伟健承担。 上诉人蒙伟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毕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对由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审第三人是在帮助别人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帮工人也明确拒绝了其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自残,且在受伤后还恶意加重伤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之后,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毕强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禅劳社认〔2006〕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原审第三人陈毕强、上诉人蒙伟建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出具的《事件经过》以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开办的喜满多快餐店的员工,2006年3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在清洗绞肉机的过程中不慎弄伤左手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的工作时间分别是在6时30分至14时30分和17时至21时,但清洗绞肉机是其工作的后续,属于与其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且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明显属于自残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两项主张因其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其工作时间之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而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而原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经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的确有误,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不影响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蒙伟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