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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芳,男。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志文,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荷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芳,男。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志文,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荷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隆,男。

  委托代理人周兴,男。

  原审第三人陶蓓莉,女。

  委托代理人吴刚律师。

  上诉人曹春芳、陶志文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琴、上诉人曹春芳及陶志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荷根,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原审第三人陶蓓莉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曹春芳与陶志文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陶蓓莉系陶志文的侄女。2000年10月26日,陶志文和陶蓓莉向市房地局申请办理赠与过户登记,将陶志文名下的大连西路玉田新村41号13室房屋变更登记为陶蓓莉,双方提供了陶志文夫妻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房屋原权利人陶志文的所有权证、公证文书等材料,市房地局于同年11月21日出具收件收据,经审核认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12月7日核准了变更登记,向陶蓓莉核发了房地产权证。原审原告称2006年9月经查询登记资料,知道上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内容,遂起诉要求撤销沪房地虹字(2000)第04950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本案市房地局经过对陶志文及陶蓓莉提供的申请书、身份证明、原权利证明、公证文书等材料的审查,认定陶志文将大连西路玉田新村41号13室赠与陶蓓莉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提供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条件,予以核准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有陶志文的签章并有原审原告的身份证及原所有权证,原审原告称未签名不符合形式要求也不是陶志文真实意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审原告对公证文书的异议不属市房地局审查范围,原审原告认为市房地局对公证文书的效力未经审核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曹春芳、陶志文要求撤销沪房地虹字(2000)第04950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春芳、陶志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曹春芳、陶志文上诉称:原审未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审在判决书中抹去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七份证据材料即《同意书》,而该材料中有关曹春芳同意赠与一事的内容系伪造的。市房地局提供的公证文书内容存在原则性错误。赠与合同上并无陶志文的签名。涉案房产系按照“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虽产权登记为陶志文一人,实为陶志文与曹春芳的共有产权。陶志文一人也无权将其与曹春芳共有的房产全部赠与他人。涉及本案不动产的公证应当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虹口区公证处出具,而不能由静安区公证处处理。市房地局的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认为,该方根据《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审查了涉案变更登记行为。申请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双方系共同提出了变更登记的申请。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均表明陶志文将房产赠与陶蓓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签名或盖章都是有效的。公民对自己的印章、身份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自己未尽义务保管被他人拿走,自己也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公证效力等民事问题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市房地局也无权审核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同意书》系原审第三人提供,系其在登记过程中向房产部门提供的补充材料,为了证实曹春芳也知道赠与一事。该局登记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陶蓓莉认为,陶志文将房产赠与其系陶志文的真实意思表示,陶志文与其共同到场办理了房地产变更登记。而对于房地产赠与及变更权利人之事征得了曹春芳的同意。关于《同意书》系该方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上诉人认为该材料系伪造缺乏证据。即使《同意书》不存在,本案行政行为也是合法的。至于房地产是否为陶志文与曹春芳共有并非行政机关审查义务。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将房产赠与陶蓓莉在当地家喻户晓,包括居委会主任和书记。市房地局所作变更登记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房地局经审核,于2000年12月7日核发了沪房地虹字(2000)第04950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由陶志文变更登记为陶蓓莉,该房建筑面积35.74平方米。一审中,市房地局在行政诉讼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00年收取的房地产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陶志文夫妇及陶蓓莉的身份证明,房屋原权利人陶志文的所有权证、公证书、房屋平面图、地籍图及完税凭证等。涉案《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当事人签章处有申请人陶蓓莉和原权利人陶志文的签名和印章。《赠与合同》明确陶志文将涉案房产赠与给陶蓓莉;陶蓓莉保证陶志文及其配偶的永久居住权,陶蓓莉对陶志文的生活和经济承担责任;该赠与经公证,并在办妥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等。该合同落款处有陶志文的印章及陶蓓莉的签名。2000年8月28日的《赠与合同公证书》载明,陶志文与陶蓓莉于2000年5月22日自愿签订《赠与合同》,并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一、二审中,上诉人曹春芳等对前述材料中陶志文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印章系偷盖上去的,不是陶志文的真实意思表示,陶志文未到过房产交易中心或公证处签章。而产权登记申请书中陶志文与陶蓓莉的签名显然系一人所为。在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同意书》,以证明曹春芳同意过陶志文将涉案房产赠与陶蓓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1996年3月1日施行的《登记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诉产权登记系因赠与而发生的变更登记。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等法律文件。本案中,市房地局根据上述规定收取了有关材料。其中,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有双方的印章。而上诉人对陶志文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认为该印章系偷盖缺乏证据证实。公证书的内容上可以反映陶志文与陶蓓莉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赠与合同。市房地局据此认定陶志文将其房产赠与陶蓓莉并准予颁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涉案赠与行为及公证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上诉人现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曹春芳、陶志文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曹春芳、陶志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娄正涛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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