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绪凡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欧绪凡,男,193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1号3栋2单元2楼15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欧绪凡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8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8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绪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轶军、王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86号决定系就欧绪凡申请的02133515.X号、名称为“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欧绪凡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下述技术特征:“采用等强度结构”和说明书中的下述内容“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用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故该修改文本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不考虑这一缺陷,并以申请日所提交的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理由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轻于空气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可为球形,其外壳用碳纤维合成材料制成硬式结构,该外壳的内部可利用真空泵抽成真空,而且当该航空器的重量小于所排开的空气的重量时,能够产生浮力并通过浮力上升。与申请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略有差别,因此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欧绪凡在其2006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原说明书没有记载圆球壳是“等强度结构”是因为这是不言自明的,修改文本是为了区别于对比文件1才将圆球壳的本来属性加上去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圆球壳”只是对所述航空器形状的描述,并不能表明其结构为等强度。因此,对欧绪凡所提出的圆球壳本身就表明其具有等强度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决定:驳回复审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4年5月14日对申请号为02133515.X号的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欧绪凡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始申请文本的说明书中引用的公式t=PD/4[σ]表明了厚度t、直径D、受的压力P和许用应力[σ]之间的关系。在圆球壳直径D、厚度t、受的压力P为已知时,根据同一公式就可直接导出圆球壳受压的应力σ=PD/4t,这就从原始的申请文本所公开的信息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圆球壳每个剖面上的应力都相等,即等强度,表明圆球壳为等强度结构。故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比文件的布基球是由32块平面板组成,在压力P的作用下,平面板受弯,故布基球为不等强度结构。航空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工科院校的毕业生,对圆球壳是等强度结构、布基球是不等强度结构不会产生异议。第8486号决定认为“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修改文本所增加的内容”是没有根据的。二、圆球壳作用力传递路线最短,构件受压,结构合理;布基球作用力传递路线较长,构件受弯,结构不合理。圆球壳每个剖面上的应力都相等,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结构重量;布基球每个剖面上的应力不相等,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结构重量。气泡(如肥皂泡)之所以成球形,是因为它内部空气的压力平衡其周围压力,它的全部表面到它的中心的距离相等。气泡(如肥皂泡)若为布基球形必破无疑。因此,圆球壳较布基球新颖。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8486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专利认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首先欧绪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采用等强度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和说明书中的“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取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的内容并未明确地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其次,“许用应力”也即“容许应力”的数值一般由国家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安全和经济原则,按材料的强度、承载情况、施工质量、计算精度和结构物性质加以规定。根据原始说明书的记载,对于球形壳体,在选材(碳纤维增强聚苯硫醚)时,利用公式t=PD/4[σ]来确定球壳的最小厚度值。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所选的材料有多种排列方式或布置方式,球形壳体的制造工艺多种多样,即使所采用的材料相同,厚度相同,也不能唯一确定地得出该球形壳体必然具有等强度结构的结论;对于非球形壳体而言,更不能得出其必然为等强度的结论。因此“采用等强度结构”、“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取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显然不能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我委坚持第8486号决定中的评述意见。综上,我委认为第84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8486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欧绪凡于2002年7月25日申请了名称为“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2133515.X,公开日为2003年2月26日。该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其特征在于用强度高、密度小的材料将气球制成硬式,抽去球内空气使其成为真空气球,因而产生浮力使气球成为一种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004年8月15日,欧绪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修改文本,其中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包括球形和非球形的气球和飞艇。其特点在于用强度高、密度小的材料,采用等强度结构将航空器(气球、飞艇)制成硬式,抽去其内部的空气,产生浮力,使其成为不需要工作气体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出现了“采用等强度结构”的技术特征。另外,修改后的说明书中出现了“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用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的内容。欧绪凡认可其所做的修改。 被告第8486号决定中所采用的对比文件1是原告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期间提交的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号为GB2333750A,公开日期为1999年8月4日,名为“一种比空气轻的排除空气的低真空容器布基气球”,说明书载明,“球形被认为是气球的理想形状。新型韧性和刚性塑料层压合成材料,如聚脂、大可纶等,用聚脂、KEVLAR和 碳纤维增强,并再用聚胺脂和硅膜密封后,可以用STITCH(压合、缝合)、热熔合、粘合及胶带粘贴等方法形成气密性。如果该容器是气密性的,且具有能经受外界的大气压力的足够的强度,就依靠用真空泵通过安装在容器上的阀门将空气抽出,当从容器中抽出的空气重量大于容器的重量时,容器就会离地而升起。”被告认为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没有新颖性。 上述事实有第8486号决定、02133515.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原始文本、修改文本、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及译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为解释等强度问题,提交了《薄壁结构设计》等资料,但非复审审查期间的证据。 本院认为: 判断原告2004年8月15日的修改文本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采用等强度结构”,以及在说明书中出现的“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用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的内容,是否超出原始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应以是否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毫无疑义地、直接地推导出该技术特征为准。庭审中,被告就圆球壳并非等强度结构问题所做的解释是“即使使用相同材料,相同厚度也不是等强度,原因在于航空器在制作时需要考虑制作的工艺、抽真空的部位和搭载的功能等”。本院认为,原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将气球制成硬式,在修改文本中提出“采取等强度结构”,且原说明书实施例部分亦说明它是“等强度结构的圆球壳”,因相同材料、相同厚度的圆球壳从理论上讲是等强度结构,故该内容可以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无疑义地导出,原告在此的主张成立。被告认为圆球壳的制作工艺不可能完全相同,壳体上抽真空的部位以及搭载负载的部位的强度与其他部位也不能强度相等,但“制作的工艺、抽真空的部位和搭载的功能等”因素与圆球壳结构是否等强度没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认同。但气球除球形体外,也有非球形体,原告在修改文本中出现的“采取等强度结构”和“气球为非球形时,球壳仍采取等强度结构以减轻重量”的内容显然无法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无疑义地导出。同时,原告修改后的文本中出现的“采用等强度结构将航空器(气球、飞艇)制成硬式”内容与原始申请文本中的“用强度高、密度小的材料将气球制成硬式”内容相比,已将“气球”扩大为“航空器”,那么除圆球壳形气球以外的其他“航空器”是否仍是等强度的内容显然不能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无疑义地导出,因此原告的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经将原告2002年7月25日的权利要求书申请文本与对比文件1对比可见,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应结果,即原申请文本“一种不需要工作气体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与对比文件1 “一种比空气轻的排除空气的低真空容器布基气球”;原申请文本“用强度高、密度小的材料将气球制成硬式”与对比文件1 “新型韧性和刚性塑料层压合成材料,如聚脂、大可纶等,用聚脂、KEVLAR和碳纤维增强,并再用聚胺脂和硅膜密封后,可以用STITCH(压合、缝合)、热熔合、粘合及胶带粘贴等方法形成气密性”;原申请文本“抽去球内空气使其成为真空气球,因而产生浮力使气球成为不需要工作气体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与比文件1 “容器是气密性的,且具有能经受外界的大气压力的足够的强度,就依靠用真空泵通过安装在容器上的阀门将空气抽出,当从容器中抽出的空气重量大于容器的重量时,容器就会离地而升起”,可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原告表示,申请专利是“圆球壳”,对比文件1是“布基球”,两者不同,具备新颖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原权利要求书载明,原告申请的是“气球”,而非“圆球壳”,比较的前提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是正确的。第8486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48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欧绪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O O 七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