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跃华路广德
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跃华路广德街5号。

法定代表人:岑润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曾海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廖明杰,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明华,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住(略)。系廖明杰之兄。

上诉人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廖明杰是原告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4月1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完成当日本职工作之后,被班长指派到靠装配车间棚顶帮忙维修水槽,在棚顶踩破透明瓦跌落地面致伤。经高明区人民医院医生诊断,第三人1、T12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双下肢截瘫;2、重度颅脑外伤,脑挫伤并颅内多发性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4月26日,第三人委托其兄廖明华向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5月1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交了认为第三人廖明杰不属于工伤的证言、《关于廖明杰摔伤情况》等材料。被告在7月14日作出明劳社工认[2006]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在2006年4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8月14日,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9月15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明府复决字[200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诉讼中,以班长李忠兵等人的证言指出第三人廖明杰上棚顶非因工作。班长李忠兵的证言证实,他有在第三人上棚顶前安排工作行为,这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和被告调查原告员工罗彩智所述的一致。且班长李忠兵在庭审作证时承认棚顶水槽维修及第三人平时的工作都由他安排。而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上正在维修水槽的棚顶并非工作安排。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法院支持被告对第三人在2006年4月10日受伤是因工作原因的推定。被告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06]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工伤申请人列为廖明华,法院依据廖明华是受第三人廖明杰委托申请及第三人受伤尚不足一年的证据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职工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认定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书制作上有过错,是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合理性问题,它不影响第三人在2006年4月10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结果。综上,法院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06]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06]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指派原审第三人廖明杰进行水槽维修的可能性,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的伤害不属工伤。1.原审第三人入厂工作至今一直是喷砂工,未从事过焊接维修工或者类似的维修工作、高空工作。熟知原审第三人情况的班长不可能安排没有任何维修经验且没有焊工资格的原审第三人从事棚顶水槽维修工作。2.水槽维修工程量小,工作场所狭窄,不需要也不允许很多人参与。维修的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增派人手,班长不会叫其他人帮忙。3.事发当时有计时焊工在工作,班长不需要安排不懂维修的原审第三人帮忙。4.从原审第三人的举动也可知其根本不可能曾接受班长的指派上棚顶作业。二、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错误理解及适用法律,强加过高的举证责任于上诉人,导致判决及处理极为不公。由于事故发生在厂内,上诉人只能向厂内知情员工了解情况并向劳动部门报告,被上诉人也亲自向厂内员工进行调查,但最终却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这些证据。而原审第三人只有自己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任何人证、物证予以佐证,其自身的证词更加不可信。原审法院仅凭原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否定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于法于理不符。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有若干矛盾之处,欠缺诚信,应不予采信其陈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06]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廖明杰受伤是由于贪玩偷偷爬上棚顶而造成的,但事实上从喷砂工厂到棚顶约400米,并接近下班时间,且要经过多个车间才能到达,原审第三人不会大费周章上棚顶玩耍;(2)李忠兵等证人因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3)其他证人证言都无法证实李忠兵没有指派原审第三人上棚顶帮忙;(4)上诉人陈述原审第三人在接近下班时间,在不知道上棚顶路径的前提下,偷偷从二楼装配车间靠近的窗口爬上棚顶看焊工修补水槽。但上述陈述与现场不符,方向不对,也于理不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工伤适用法规正确。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包括弟妹,而兄弟姐妹为同一亲等,可见兄弟姐妹关系在法律上属亲属关系,且原审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委托其兄廖明华为其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所有事项,故廖明华作为申请人主体是适格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廖明杰答辩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06]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存在许多安全隐患,这是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廖明杰均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捐款证明和廖明杰同班同事的证明;2.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关于廖明杰申请延长医疗期的批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医疗资料、佛山市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廖明华申请书的回复》以及未签名确认的和解协议资料。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廖明杰同班同事的证明是对李忠兵是否安排原审第三人廖明杰进行维修工作的推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对于班长李忠兵是否安排原审第三人廖明杰帮忙维修水槽,只有李忠兵的证词予以明确否认,但该部分内容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相矛盾,证明力相对较低,而上诉人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维修棚顶水槽并非工作安排。加之班长李忠兵的证言和证人罗彩智的证言均证明李忠兵在事故发生前曾给原审第三人廖明杰指派过工作,这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收集、调查所得的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明劳社工认[2006]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7月18日、7月19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其指派原审第三人进行水槽维修的可能性以及原审第三人的证词欠缺可信度,但上述主张均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强加过高的举证责任给上诉人,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存在对法律的理解偏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恒威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