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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东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东行初字第7号 原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广饶县大王镇东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0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东行初字第7号


原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广饶县大王镇东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温龙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该局宿舍。

第三人魏华英,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大王镇冯庄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5]第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2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仁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第三人魏华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魏华英的申请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5]第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2005年3月25日下午,第三人魏华英在单位工作完毕下班后骑两轮摩托车回家,17时30分,在大王镇外环路韩桥砖厂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负伤。广饶县中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认为第三人魏华英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魏华英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7年3月1日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魏华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害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及基本情况。

4、2005年5月31日单位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魏华英存在劳动关系。

5、证人魏倩倩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魏华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6、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7、原告单位考勤表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采信。

8、原告单位作息时间表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采信。

9、原告单位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0、提出答复意见通知书一份。

11、送达回证二份。

10、11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5日下午5点半,第三人在广饶县大王镇外环路韩桥砖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视原告方提供的考勤表和作息时间表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同村证人魏倩倩证明和原告方为第三人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时的误工证明,就作出东劳工认字[2005]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5]第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6、7、8、9、10、11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仅凭5号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且与在广饶县法院审理时的证言相矛盾。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认为魏倩倩的证言是错误的,中院判决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告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魏华英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行驶方向,符合魏华英下班的正常路线。证人魏倩倩的证言和原告公司2005年5月31日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二、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和作息时间表等证据,均系单位单方保存的材料,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三、魏华英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5]第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主张因未参加庭审,不予答辩。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6)广行初字第10号和(2006)东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对魏倩倩的证言进行了审查,从而证明魏倩倩的证言真实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以此否认第三人没有上班无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3、4、6、9、10、11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目的,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魏倩倩的证明,虽然魏倩倩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证言具有可信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7、8号证据是原告单位自行制作的资料,且与证人证言、第三人的陈述相矛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不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华英系原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3月25日下午5点30分,其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途径广饶县大王镇外环路韩桥砖厂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第三人申请,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5]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华英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魏华英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不服东营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东营市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重新作出东政府决字[200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魏华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魏倩倩作为与第三人同行的同事,是事故的主要目击证人,结合其他证据,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表、作息时间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5]第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双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秀芳

审 判 员 任少华

审 判 员 张民峰


二OO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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