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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东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东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景朋,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东何村人。住该村。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温龙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1980年4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东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景朋,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东何村人。住该村。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温龙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该局宿舍。

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饶县广饶镇东相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朋不服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7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07年1月2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李景朋的申请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景朋与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2005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李景朋在滨州市中海沥青厂院内装车时与同事张福东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李景朋用铁棍将张福东左肩背部打伤,张福东将李景朋头部打伤。认为李景朋发生的此次事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李景朋受伤原因是在装车时与同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斗,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认定李景朋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7年2月5日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广劳仲案字(2006)第4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第三人符合用工主体,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3、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景朋的伤情。

4、滨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景朋的伤情。

5、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6)滨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6、滨城区公安局刑警二中队书面情况说明。

7、张福东的公安讯问笔录一份。

8、李景朋的公安讯问笔录一份。

9、孙海建的公安讯问笔录一份。

上述5、6、7、8、9号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系相互殴斗所致。

10、张福东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张福东也被李景朋打伤。

11、李景朋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

1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13、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

14、单位答复意见书一份。

15、送达回证二份。

12-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05年7月8日,原告出差到滨州中海沥青厂拉沥青,在给所管理的油罐车关阀门时,因同事张福东对原告的工作不满意,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原告并无违法犯罪行为,原告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诉书一份。

2、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滨城公安局徇私舞弊。

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4、2005年7月14日滨城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上述3、4号证据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原告受伤是履行工作所致。

5、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福东不是相互殴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11、12、13、14、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6、7、8、9、10号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与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殴斗所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受伤及受伤经过事实清楚,原告受伤是因其与张福东打架斗殴所致。滨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滨城区公安局刑警二中队书面说明已对原告的行为予以确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与工伤认定无关。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观点。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相互印证,亦证明了被告的观点。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在与张福东打架中,致张福东轻伤,涉嫌构成犯罪,滨城区公安分局在立案侦查阶段。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申请书认为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3、4、11、12、13、14、15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的目的,为有效证据。5、6号证据虽是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情况说明,但对原告的行为性质并未得出结论,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原因的证据使用。7、8、9号证据能够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但因原告致张福东轻伤的行为性质司法机关未得出最终结论,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原因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3号证据是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自述,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5号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原因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出差到滨州中海沥青厂拉沥青,为装车原告与同事张福东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张福东用铁管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200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景朋到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广劳仲案字(2006)第40号裁决书认定李景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李景朋受伤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是汽车驾驶员,工作性质特殊,其发生事故时虽然在外地,但其装车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关闭阀门问题与同事张福东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原告被张福东打成重伤,后张福东经法医鉴定亦受轻伤。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认为原告致张福东轻伤,但司法机关至今对原告的行为性质未作出最终结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相互殴斗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秀芳

审判员 任少华

审判员 崔荣光

二OO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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