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佛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佛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城门三街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姜文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玉玲,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淑女,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龙洪芳,女,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智群,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佛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龙洪芳是原告佛山市佛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暂住顺德区陈村镇迅发路8巷1号。2006年2月26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龙洪芳由顺联广场下班回家,到白陈路18KM+50M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谭永北驾驶的桂D/R518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洪芳受伤,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气胸,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2006年4月6日,第三人委托钟智群依法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顺陈劳社工认字(2006)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NO.06051《更正通知》,并于5月18日送达第三人,6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0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顺陈劳社工认字(2006)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龙洪芳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龙洪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佛山市佛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必经之路,且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属工伤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主张应不予采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顺陈劳社工认字(2006)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佛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龙洪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的规定,翻越栏杆横过机动车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应理解为必经线路。而翻越栏杆横过机动车道不属于上下班必经路线,何况原审第三人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违法翻越栏杆横过机动车道造成的伤害为工伤,无疑鼓励了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佛山市佛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龙洪芳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陈劳社工认字(2006)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龙洪芳系上诉人佛山市佛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暂住顺德区陈村镇迅发路8巷1号。2006年2月26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龙洪芳下班回家行至白陈路18KM+50M路段时横过机动车道,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根据龙洪芳的伤害事实,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龙洪芳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龙洪芳翻越栏杆横过机动车道,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线,且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该主张存在对法律规定的狭隘理解,且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不是认定职工是否为工伤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陈劳社工认字(2006)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