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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6)辛行初字第0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辛行初字第016号 原告杨恒树,男,1954年11月24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王户生,男,1949年9月11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杨会增,男,1963年10月17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冯占高,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6)辛行初字第016号


原告杨恒树,男,1954年11月24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王户生,男,1949年9月11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杨会增,男,1963年10月17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冯占高,男,1973年6月16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冯占朋,男,1968年11月25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原告陈捧然,女,1965年5月22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凤翥,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建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英良,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秀梅,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增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荣,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原告认为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3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在政府未对我方被征用的承包地给予有关补偿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6日为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为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 而六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即便起诉也应先经行政复议。

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称,经我方依法申请,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批,于2006年3月6日为我方颁发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六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即便起诉也应先经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6日为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将已征为国有的土地的划拨给第三人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六原告得知后,在未经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就直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是被告作出的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六原告以其耕种的本村土地未获得有关补偿为由,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实质是认为在自己未获合法补偿的情况下,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六原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恒树、王户生、杨会增、冯占高、冯占朋、陈捧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清栋

审判员 房士辉

审判员 邓兰志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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