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达,男。 法定代理人施海燕(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金元(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倪瑞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男。 委托代理人彭振伟,男。 原审第三人劳季华,男。 上诉人刘志达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达及其法定代理人施海燕、委托代理人刘金元、邹佳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彭振伟,原审第三人劳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26日中午11时许,刘志达之母与劳季华在本市厦门路230弄3号处发生争吵,刘志达听到后在厦门路230弄5号后门处与劳季华发生互殴,刘志达持菜刀,劳季华持花盆,刘志达持刀砍向劳季华,劳季华将花盆砸向刘志达,并抢夺刘志达手中的菜刀,双方互有伤害,后被家人及邻居拉开。经验伤,劳季华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腰部有刀伤口。刘志达多处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黄浦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对刘志达及劳季华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06年9月20日对刘志达及劳季华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向刘志达及劳季华宣布。刘志达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沪公法复决字第177号复议决定,维持黄浦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刘志达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06年9月20日对刘志达作出的第2212006267号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刘志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志达上诉称:其并未拿过菜刀,亦未实施殴打劳季华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程序违法,未出示执法证件,亦未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7月26日14时50分至16时对证人王小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同日15时01分至15时20分对民警陆玮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存在同一询问人员同时出现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询问取证均是由一位民警进行,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重大处罚,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案期限超过30天须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本案由被上诉人批准延长,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其提供的笔录上民警均在询问前对执法身份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因案发当晚需同时对多名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故在对民警陆玮的询问过程中,存在一人询问的情形,但并不必然证明其他调查取证情况系由一位民警进行的事实;本案对上诉人的处罚并非重大处罚,无需集体讨论程序;办案期限的延长是针对办案机关,本案系由派出所办理,故期限延长的审批权在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执法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劳季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刘志达所作的6份询问笔录、对劳季华所作的4份询问笔录、2006年7月28日对王小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胡凤君、施海燕、曹佩兰、杨轶隽、刘佳雯、劳慧琴、姚美芳、王远清等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志达、劳季华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刘志达所作的鉴定书,涉案菜刀照片一张、案发现场照片两张、当事人照片、刘志达、劳季华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传唤报告、传唤证及回执、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证人王小琴、胡凤君、姚美芳出庭的申请。对证人姚美芳的出庭申请,本院已当庭不予准许并说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证人王小琴、胡凤君已提出过出庭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再次提出上述要求,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系该两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足以对该两名证人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相关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亦无准许的必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该法的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7月26日对证人王小琴、陆玮所作的询问笔录,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黄浦公安分局提供的其他笔录均对被谈话人告知了执法人员的身份,被谈话人亦均表示知晓,故上述证据的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当事人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7月26日晚,刘志达与劳季华因故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持械攻击对方,并互有伤势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5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且黄浦公安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也对劳季华的违法行为处以治安拘留5日处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复核后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给予上诉人的处罚亦不属于适用法律条文中的较重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由派出所先行受理并进行调查,在尚未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前,由派出所作为办案部门报请上级机关黄浦公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故上诉人认为对其处罚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及被上诉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刘志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