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海法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亢海,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地址:广州市同福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麦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桦、罗健,均为被告的警员。 原告亢海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亢海,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桦、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海诉称:由于我提出的信访事项被告未能答复处理,期间我只在被告那里泡过方便面吃,住了一个晚上,根本没有大吵大闹。我的目的只是希望被告能把相关案犯处理,并不是缠访,为这点小事被告未告知就拘留我,是小题大作和打击报复,其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故要求:1、撤销被告穗公海决字[2007]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800元。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辩称:原告夫妇因不服我局的信访事项答复,于2006年12月30日中午,不听从我局工作人员的劝阻,在我局信访工作接待室用其带来的电饭煲插上电源煮食,当晚原告夫妇还在我局传达室睡觉,12月31日下午我局机关下班后,原告夫妇再度来到我局传达室,为避免二人在该处睡觉行为的发生,我局立即告知二人将行李搬离,二人不听从劝告,原告还暴躁地指责辱骂我局工作人员。鉴于原告的行为已扰乱我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且情节严重,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我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在被告处提出信访期间,于2006年12月30日中午,在被告信访接待室泡食食物,晚上则将自带的棉被物品铺放在被告的传达室睡觉,至12月31日早晨。同年12月31日中午,原告夫妇仍在被告处泡食食物,下午4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要原告夫妇将传达室内的行李搬离,原告未有搬回其行李,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劝导,原告夫妇仍情绪激动大声陈述其意见,被告于是对原告采取了强制传唤措施,原告在接受讯问期间,承认其行为确有不当。被告向原告告知,其信访期间在相关工作场所发生的煮食、睡觉,不听从劝告大吵大闹的行为,扰乱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拟对原告作行政处罚处理。2007年1月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穗公海决字[2007]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原告被实施拘留。之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2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法复[20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有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各级国家工作部门表达意志的权利,但在行使权 利的同时必须合法合理。如果仅凭个人的主观意志去行使信访权利,不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将会导致对信访秩序的损害。原告在被告处信访期间,将被告的传达、信访接待场所用作饮食甚至睡觉,在被告劝告后仍不愿将行李物品搬离,此行为既无助于原告信访事项的解决,又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告为自身行为所提出的辩解,不足以说明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经劝导无效时,对已发生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赔偿损失800元的主张,缺乏合法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决字[2007]第0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亢海要求赔偿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纯和 审 判 员 苏爱莲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二 ○ ○ 七 年 四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承会 韦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