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庆华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石庆华,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勇,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旭,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宝亚,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珂,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庆华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勇、李旭,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宝亚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9月6日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请示,申请行政强拆重庆市南岸区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7日以南岸府发[2006]149号文件批复,责成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实施强拆工作。 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强拆时没有向原告送达强拆通知,更没有告知原告自行拆迁15天的准备时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违反了《重庆市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在实施行政强拆之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各项工作,于200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被告对其实施强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裁决调解记录,4、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5、强拆申请书,6、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听证记录,8、公证书及现场记录、照片,9、情况说明及资金证明,10、关于申请强制拆迁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的请示,1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的批复,12、关于对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3、行政强制拆迁当日的书面通知,14、被拆迁房屋内物品的证据保全公证文书,15、《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被告举出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实行行政强拆前,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各项工作,程序合法,对原告实行行政强拆的依据合法、充分。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3号证据真实,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给原告;对14号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裁决没有生效就强制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属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5份证据、依据真实,客观反映了被告对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的请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作出责成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实施强拆工作的批复,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强拆通知,并于2006年10月13日组织实施了强制拆迁的全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取得了拆许字(2005)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与拆迁人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达成拆迁协议。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于2006年8月1日作出南房拆裁[2006]第210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9月29日以渝国土房管复[2006]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房拆裁[2006]第210号重庆市南岸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6年9月6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报送了关于申请强制拆迁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的请示,被告于2006年9月17日作出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的批复。2006年9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将关于对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送达给了原告。2006年10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组织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拆。强拆过程中对被拆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公证,并通知原告到拆迁现场办公室领取临时周转安置房钥匙。原告对行政强拆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在裁决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被告依法享有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的职权。 被告对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报送的关于申请强制拆迁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的请示,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拆迁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的批复,责成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依法组织对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实施强拆工作。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在组织实施强拆过程中,于2006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野猫溪正街46号5-18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2006年10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组织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拆。该强拆行为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拆前没有向原告送达强拆通知,没有告知原告自行拆迁15天的准备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庆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石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兴 云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 0 0 七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胡 雪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