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县工商局申请审查彭水公路运输公司未进行企业年检非诉行政执行一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书 (2006)彭法非诉行执审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工商局)。 住所地:彭水县汉葭镇渔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为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良蓉,该局车辆管理所所长 。 委托代理人吴芒,该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彭水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公路运输公司)。 住所地:彭水县汉葭镇汉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 案由:违法未企业年检行政处罚。 200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未进行2004年度企业年检的违法行为,以彭水工商处字(200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作出:“罚款15000元。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彭水县支行(帐户:彭水县工商局。帐号:2643300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的处罚决定,并于2006年7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自觉履行其处罚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于2006年10月30日制作“彭工商申字(2006)第0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并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多次派员前往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住所地,向其送达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的彭工商申字(2006)第0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以及本院的本案受理应诉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既无人员上班,也无法找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同时,也无法得知其去向,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据此,本院依法于2006年12月22日向《重庆日报》申报刊登《人民法院公告》并于2007年1月10日被该报刊登发表,向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公告送达了前述上列相关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听证申请书,至此,本院该公告业已生效。本院遂于2007年3月29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系我国国家法律赋予其行使对工商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和检查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经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依法成立,并取得注册号彭工商50024321001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公司企业成立后,本应自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检。但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又未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说明其原因,直至收到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乃至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前,均未给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以及本院提供2004年度公司未进行企业年检的任何证据。显然,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于2006年7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未进行2004年度企业年检的违法行为,以彭水工商处字(200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此,本院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申请执行案经审查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前自觉将罚款15000元予以缴清。 三、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应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即2006年11月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15000元)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逾期未履行其行政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水县工商局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申请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彭水公路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远胜 审 判 员 赵亚雪 审 判 员 田映鹏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