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交通肇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23岁(1983年9月2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东流村19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9日、3月3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波驾驶“奇瑞”牌轿车(车号:京GDY643)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派出所门口处,与同方向骑“斯普瑞克”牌自行车的唐小凡(男,19岁)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小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小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波到昌平交通支队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波与被害人唐小凡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宿晨明、马月、任萍、唐文杰、茆书金、高道旭、唐二中、张国明、唐承根、夏庆凤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122事故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检测记录单、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波犯罪后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爱军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