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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本会,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怀远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兴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蚌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本会,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怀远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兴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淮远,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之华,怀远县水利局党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小)。
  法定代表人杨树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贡家凤,怀远县实验小学教师。
  上诉人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怀远县水利局因怀远县实验小学诉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证明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3)怀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本会、怀远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淮远、王之华,被上诉人怀远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玮、贡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地籍调查、签订出让合同和划拨土地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2003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权属进行了重新认定,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该“证明”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一种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证明”直接涉及了原告的权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4月20日作出“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国土局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小与水利局宿舍用地之间的权属争议,是实小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水利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时,由于两家申报有误,当场勘测和审核不细,造成两家房屋间滴水地发生争议,经我局调查协调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我局所作的证明只是对有关事实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水利局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是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到“目”;3、原审判决书未列举第三人的证据,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实小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不涉及土地权属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怀自字3018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98年6月25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2003年4月20日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和(2003)蚌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3、证人原县五金二厂厂长徐友仁的证言。
  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乃俊、王化景、敖世润、陈维富的证明;2、怀远县土地管理局地籍档案;3、张家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证明院墙以外还有0.7米土地属于水利局使用。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案经庭审质证: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水利局、国土局和被上诉人实小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申请报告和证人徐友仁的证言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也不予质认,该证据不作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被上诉人实小在改建宿舍门楼时遭到上诉人水利局的阻拦,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地界发生争议。实小以“排除妨碍”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国土局根据水利局的申请为其出具了“关于县实验小学与县水利局宿舍用地之间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我局从2002年4月24日起,先后多次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从实地仅存的原双方房屋残迹来看,1998年6月25日,我局在给县实验小学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由于现场勘测定位不严密,误将县水利局在五十年代建的瓦房北墙滴水范围(西侧原五金二厂搭建在县水利局土地上有门楼过道占地0、7米宽)批给县实验小学,有关县实验小学的地界待给其办证时一并更正”的证明。实小认为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遂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本院庭审辩论中的辩论意见与一审辩论意见一致,不再叙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怀远县国土局是法律规定的行使土地管理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证明”的内容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实小与上诉人怀远县水利局争议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界线特定对象的说明,并且“证明”的目的与被上诉人实小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明”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怀远县国土局和怀远县水利局认为是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怀远县国土局无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其作出“证明”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虽然一审判决确存在适用法律不到位和判决书漏列部分已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的瑕疵,但鉴于存在的瑕疵没有影响到对本案实体的处理,本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到位予以纠正,对未列举的证据在本院判决书上已予以补正列举,本院纠正的部分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便利当事人的诉讼和及时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由上诉人怀远县国土局和怀远县水利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磊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杭军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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