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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 代表人郑生圣,男,1945年9月8日生,汉族,会昌县人,住(略),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
代表人郑生圣,男,1945年9月8日生,汉族,会昌县人,住(略),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邝光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会昌县周田镇寨下村大路坳小组。

代表人王来生,男,1952年5月10日生,汉族,会昌县人,住(略),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长,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会昌县疾病控制中心干部,住(略)

上诉人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第三人村民王志忠在“大路坳屋背”山场西北角砍伐林木进行果业开发,原告认为王志忠开发果业使用的山地是“狮牛垇”山场,所有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2005年7月19日,被告作出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2月20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被告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要求被告重新处理。2006年6月29日,被告重新作出会府处字(2006)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场不称“狮牛垇”,被“大路坳屋背”山场所包含,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会府处字(2006)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争议山场座落在“大路坳屋背”山场西北角,山体没有自然隔断,在争议山场内有原告所在小组村民祖宗的坟墓,山林名称是否称“狮牛垇”,原告仅提供了“四固定”和“林业三定”两份权属证照,上面虽然记载了山林名称“狮牛垇”及四至,但只能在争议山场找到相像的四至,从原告郑氏联修族谱资料中显示,不能准确找到争议山场的称谓,原告所在小组村民的祖坟坐落,只有上长坑虎形、海螺形的记载,没有“狮牛垇”的记载,原告的证据对山地的称谓不能相互印证。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权属证照,记载“大路坳屋背”及四至,虽然没有1964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依据,但与实地相符,并有1981年“林业三定”以前从寺背村樟树下生产队调整而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被告认定“大路坳屋背”山场包含了争议山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一审判决:维持会昌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29日会府初字(2006)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上诉人会昌县周田镇司背村水新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违背客观事实,毫无依据地以族谱确定争议山场称谓,认定“大路坳屋背”山场包含了争议山场,作出与被撤销的处理决定相同结果的裁决。一审认定争议山场系从樟树下生产队调整而来没有事实依据,并依据族谱认定争议山场称谓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恢复处字[2006]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会昌县周田镇寨下村大路坳小组答辩称,争议地在解放前是上诉方的老业,但在1958年公社化后,根据有利经营,便利管理的原则,按自然分界,在1964年四固定时,从争议地北边“金鸡塘”往东直至“一腊碗”、“关刀坵”,把原司背朱姓老业山地,包括争议地以及争议地以南原周田大队新屋生产队张姓老业山地,划入寨下大队,归属樟树下生产队“蛇形岽”的山场范围。1981年林业三定时,“大路坳屋背”由樟树下生产队“蛇形岽”山场调整给大路坳生产队。此后,该山场一直由答辩人小组经营管理。真正的“狮牛坳”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查明座落在郑姓“木鱼形”山场与夏姓山场东边的山坳。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座落在“大路坳屋背”山场西北角,原属上诉人老业,在争议山场内有上诉人祖宗坟墓七穴,上诉人称争议山场为“狮牛坳”,原审第三人称争议山场是“大路坳屋背”山场的一部分。2004年10月原审第三人村民王志忠在争议地开发果业,引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调处。2005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狮牛坳”山场的东边界址与实地不符,争议山场东边并无岽埂。1981年林业三定时“蛇形岽”山场内的部分山场即“大路坳屋背”山场调整给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大路坳屋背”山场界址与实地相符,包含了争议山场。“狮牛坳”山场座落在郑姓“木尼形”山场与夏屋山场之间的山坳。据此,被上诉人决定:争议山场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四至界址为东坑田,南蛇口窝,西屋,北塘田。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0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5]4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山场东面有岽埂存在,大路坳屋背山场不在樟树下生产队四固定时期蛇形岽山场范围内,大路坳组提交的八份自留山证在争议山场以南,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没有包含争议山场。蛇形岽山场没有包含争议山场。据此,复议机关认为,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认定大路坳屋背是从樟树下生产队蛇形岽山场分割而来且包含了争议山场没有前身依据,大路坳组提交的八份自留山证的四至范围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不能佐证争议山场归大路坳组所有,会昌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充分确定的证据,为此,决定:1、撤销会昌县人民政府会府处字[2005]3号处理决定;2、会昌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会府处字[2006]2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狮牛坳”山场执照和原审第三人“大路坳屋背”山场执照载明的四至在争议地都可以找到,但上诉人族谱记载的该争议山场的座落地名为“海螺形”,不能认定争议山场地名为“狮牛坳”,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照与争议山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照地名及界址与实地相符,可以作为认定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据此,决定:争议山场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四至界址为东坑田,南蛇口窝,西屋,北塘田。上诉人不服,又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6]4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会府处字[2006]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场争议双方对其地名各执一说,且双方执照载明的四址与实地都相符,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证照地名与实地相符确定争议山场归原审第三人所有,而以上诉人族谱记载的“海螺形”认定争议山场的地名不为上诉人所主张的“狮牛坳”,以此确定上诉人的证照与争议山场没有关联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亦缺乏逻辑推理。首先,对争议山场的地名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山场究竟是“狮牛坳”还是“大路坳屋背”,也没有充分证据说明该山场不是“狮牛坳”或者“大路坳屋背”,亦或能确认“狮牛坳”、“大路坳屋背”在他处具体位置。其次,处理决定以上诉人族谱记载的“海螺形”认定争议山场不为上诉人主张的“狮牛坳”没有事实依据。族谱中记载的“海螺形”是地形地貌的表述还是具体地名的表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是具体地名的表述且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争议地不为“狮牛坳”,那同样该争议地也不应认定为“大路坳屋背”,亦即被上诉人以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证照与实地地名相符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判断不准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29日作出的会府处字[2006]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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