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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马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马行初字第2号 原告马白镇马安山村民委员会石丫口村民小组。 代表人平自德,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项连志,马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平自达,村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马行初字第2号

原告马白镇马安山村民委员会石丫口村民小组。
代表人平自德,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项连志,马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平自达,村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兰朝明,县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法制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自彬,马关县人民政府信访法制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白镇马安山村民委员会塘子边村民小组。
代表人何友全,村组长。
原告石丫口村民小组不服马关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2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06〕1号《关于明确马白镇马安山村委会塘子边村小组与石丫口村小组争议营盘山荒山权属界线的决定》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7年2月12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梁自彬,原告石丫口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平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自达、项连志,证人平元井、平元山,第三人塘子边村民小组的代表人何友全,证人曾世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关县人民政府马政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荒山营盘山位于塘子边村小组的东北面,荒山的东、南、西三面与塘子边村小组的承包土地相邻,北面接石丫口村小组的承包土地,面积约534亩。塘子边村小组NO.0002912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营盘山荒山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石丫口界,南至本队地,西至本队田,北至田湾界,面积220亩;石丫口村小组NO.0002911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营盘山荒山的四至界线为:东、南两面至“塘子边界”,西至杨家冲,北至赶街路,面积70亩。从两村的《集体山林所有证》来看,两村均有荒山位于营盘山。石丫口村荒山的东南两面至塘子边界,塘子边村荒山的东面至石丫口界。两村在纠纷发生前,都把营盘山荒山作为放牛场所,进行过管理。通过调查,仍无法查清各村对营盘山荒山进行管理的具体界线。考虑到1983年填发《集体山林所有证》时我县的特殊情况,结合营盘山的实际面积,本着方便管理,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在尊重两村《集体山林所有证》中不相邻界线的基础上,县政府依据行政裁量权,对相邻部分的界线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争议荒山营盘山以部队弹药仓库后面小山梁(拐点1)顺梁上至(拐点2)再上至营盘山山顶(拐点3),从山顶顺冲下抵石丫口村平自超地止(拐点4)为界,靠塘子边村的一面归塘子边村小组管理使用,另一面归石丫口村小组管理使用。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文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2.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证明营盘山内争议的范围。3.高志祥的调查笔录,证明营盘山作为两村的放牛山,在“林业三定”前没有划分过。4.营盘山示意图,证明整个营盘山的实际面积为534亩。5.石丫口村《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证明该村有荒山位于营盘山。6.塘子边村《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证明该村有荒山位于营盘山。7.林坤祥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在填写《集体山林所有证》时是根据群众所报面积在办公室完成的,存在不真实的情况。8.陈忠海、王永云、林胜祥、何忠明、何有全、朱光云、汪远达、张天和的调查笔录,证明两村在营盘山荒山的相连部分界线不清。9.调解笔录,证明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原告石丫口村诉称:马关县人民政府马政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以营盘山山顶(拐点3)顺冲下抵石丫口平自超地止(拐点4)为界,确定靠塘子边村的一面归塘子边村管理使用,另一面归石丫口村管理使用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平自超的地与北面的旱地整块约70—80亩左右,都是石丫口村农户的承包土地,旱地地界抵“绿化碑”,碑以下荒山是田湾村的荒山面积,碑平行50米以下是田湾村的荒山,50米以南才是塘子边村的荒山,直下稻田抵国道公路。因此,被告将拐点3至拐点4至绿化碑平行50米挖糟沟线顺梁上至拐点3划给第三人的马政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公,证据不足,是违法行政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争议现场图片,证明争议面积范围。2.争议地的影视资料(光碟),证明争议地范围及其地貌。3.张陈玉、平元志、王连仙等人的《集体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①平元山、平志尧的承包土地已被县政府划归塘子边;②杨家冲的集体承包土地面积。4.平元山的调查材料,证明被告确定由塘子边村管理使用的荒山中有平元山的承包地。5.张天和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划分时是以倒水的方向及与一方承包地相连的荒山归这方管理使用的原则划分的。6.徐元珍的证实材料,证明平元山在被告确定给塘子边村的荒山中确有承包地。7.平元井的证言,证明界沟是马白镇政府组织挖的。
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石丫口与塘子边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具备处理该土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二,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2004年7月,塘子边村小组将营盘山的荒山出租给老板栽种三七,由此引发争议。县政府调查后作出了马政发〔2004〕89号处理决定。塘子边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遂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该决定。2006年,县政府工作人员重新对该纠纷进行处理。该纠纷的基本情况为:争议荒山(营盘山)位于塘子边村小组的东北面,荒山的东、南、西三面与该村的承包土地相邻,北面接石丫口村小组的承包土地,面积约534亩。塘子边村小组NO.0002912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营盘山荒山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石丫口界,南至本队地,西至本队田,北至田湾界,面积220亩;石丫口村小组NO.0002911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营盘山荒山的四至界线为:东、南两面至“塘子边界”,西至杨家冲,北至赶街路,面积70亩。从两村的《集体山林所有证》来看,两村均有荒山位于营盘山。石丫口村荒山的东、南两面至塘子边界,塘子边村荒山的东面至石丫口界。纠纷发生前,两村对争议荒山都进行过管理。县政府工作人员通过调查、阅档等方式仍无法查清两村位于营盘山荒山相邻部分的界线。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两村均有荒山位于营盘山的事实,结合1983年填发《集体山林所有证》时我县的特殊情况及营盘山的实际面积,在尊重两村《集体山林所有证》中不相邻界线的基础上,县政府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了〔2006〕1号处理决定,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塘子边村小组述称:马关县人民政府马政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是以两村所持的《集体山林所有证》为重要依据,本着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方便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作出的。虽然在具体界线上与《集体山林所有证》所载的位置有差距,但是符合公平原则。该决定依据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马关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塘子边村小组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即曾世礼的证言,证明争议荒山(营盘山)解放前就是塘子边村的。
经庭审和质证,原告石丫口村小组对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9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均无异议。第三人塘子边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第1、2、4、6、7、8、9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高志祥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整个营盘山在历史上及林业三定前就是该村的,没有必要划分。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石丫口村的《集体山林所有证》是在办公室填的,不符合实际。
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石丫口村小组提供的第1、2、5、6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处理决定只针对荒山,没有划着承包地,并且是双方到现场指的界线。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争议地界是经双方确认,当时没有哪一方提出此问题,并且县政府只划荒山,不是划承包地。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塘子边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元山的承包地的地名是裤裆地,不是杨家冲,政府划的是荒山,不是承包地。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没有提过有承包地在荒山里面。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徐元珍的证词不成立。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原告石丫口村小组,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均对第三人塘子边村小组提供的一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属依法收集,能够反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事实依据及案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作出的马政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解决的是荒山界线及权属,因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第①个证明观点及第4、6组证据的证明观点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因证人平元井系本村村民,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塘子边村提供的证据即曾世礼的证言,原、被告均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荒山(营盘山)位于塘子边村小组的东北面,荒山的东、南、西三面与塘子边村小组的承包土地相邻,北面接石丫口村小组的承包土地,面积约534亩。纠纷发生前,两村都把营盘山荒山作为放牛场所,进行过管理。1983年“林业三定”时,该荒山进行了填证管理。塘子边村小组NO.0002912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营盘山荒山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石丫口界,南至本队地,西至本队田,北至田湾界。面积220亩。石丫口村NO.0002911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营盘山荒山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塘子边界,南至塘子边界,西至杨家冲,北至赶街路。事因2004年7月塘子边村小组将荒山租给个体老板栽种三七后引起纠纷,在此之前,两村从未发生过争执。马关县人民政府依据塘子边村小组的申请受案后,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了马政发〔2004〕89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以山梁为界,即从金家湾为起点“1”,以起点“1”向东顺梁至拐点“3”止。确定山梁北面的荒山归石丫口村小组所有,南面的荒山归塘子边村小组所有。塘子边村小组不服该决定,遂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了维持马政发〔2004〕89号决定的复决字〔2004〕28号复议决定书。塘子边村小组不服该复议决定,又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05)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马政发〔2004〕89号处理决定。后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本院(2005)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马政发〔2004〕89号处理决定。因此,被告重新对该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在无法查清双方相邻部分界线及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结合“林业三定”时我县特殊情况及争议荒山的实际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6年8月2日作出了马政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即:争议荒山营盘山以部队弹药仓库后面小山梁(拐点1)顺梁上至(拐点2)再上至营盘山山顶(拐点3),从山顶顺冲下抵石丫口村平自超地止(拐点4)为界,靠塘子边村的一面归塘子边村小组管理使用,另一面归石丫口村小组管理使用。石丫口村小组不服该决定,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文政行复决字〔2006〕第2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马政处字〔2006〕1号处理决定。为此,原告石丫口村小组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具备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有权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是在充分考虑了“林业三定”时的特殊情况及争议地的实际面积等因素才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石丫口村小组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马关县人民政府2006年8月2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06〕1号关于明确马白镇马安山村委会塘子边村小组与石丫口村小组争议营盘山荒山权属界线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667元,其他诉讼费333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石丫口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宏 浴
审 判 员 王 云 芬
人民陪审员 龙 树 明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正 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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