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大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显岳,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骆素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定兴,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南县北门乡慈安村三竂湾539号。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简称大川铸造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8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陈定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川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骆素芳、耿博,第三人陈定兴的委托代理人臧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川铸造厂针对第三人陈定兴拥有的第98327480.0号名称为“滑板车之站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4日作出第8683号决定,认为: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由于大川铸造厂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关于本专利的滑板车之站板的设计是司空见惯的惯用设计,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授权公告号为CN3115496D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设计。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其区别点在于:本专利具有呈圆弧形并向上翘起的尾部,而证据1中无此设计。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上述区别点,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不相同,进而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形成了较大差别的整体外观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将两者混同或误认,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94228346.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7(简称证据2)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设计。将本专利与证据2进行比较,二者存在诸多区别点,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83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大川铸造厂不服第868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本专利是一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物品,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出现了两头翘起、形状对称的滑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的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被告以原告未举证为由否定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是错误的。2、证据1的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产品,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是站板前部上翘,而本专利站板的前部和后部都上翘。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形状判断应以使用状态下的形状为准。当站板装配于滑板车架时,尾部势必上翘。因此,它属于一种功能性或在使用状态下相近似的外观。两者在使用状态下没有明显差别,是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8683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专利“头部的边缘为圆弧线,整体上近似等腰三角形并向上翘起”和“尾部呈圆弧形并向上翘起”的两头非对称设计,以及侧翼的“边缘为圆弧线、整体上近似等腰梯形”的设计,都不同于原告所指出的“两头翘起、形状对称”的滑板,本专利不属于《民诉证据规定》所称的“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情形。2、本专利呈圆弧形并上翘的尾部,并不是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在使用状态下,上述圆弧形并向上翘起的尾部并没有被遮盖或隐藏,在使用时容易被看到,因此该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第868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定兴述称:1、“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为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所普遍认识的事实,本专利不属于该范围,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683号决定涉及的是名称为“滑板车之站板”、专利号为98327480.0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定兴。本专利授权公报有7幅视图(本专利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针对本专利,大川铸造厂于2005年10月31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是名称为“滑板车之站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7日,专利权人为陈定兴。证据1公开了7幅视图(其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证据2系名称为“滑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6日,该专利说明书附图7公开了一种滑板车的造型(其造型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7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时,大川铸造厂当庭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006年9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83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大川铸造厂对于第8683号决定关于“本专利具有呈圆弧形并向上翘起的尾部,而证据1中无此设计”以及本专利和证据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能证明滑板在使用状态下尾部是上翘的,本专利与证据1在使用状态下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时,大川铸造厂还提交了三份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司空见惯的,尾部上翘属于功能性的。但该三份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后才提交的,且在无效程序中未曾提交。对该三份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陈定兴均表示不属于第8683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用。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第8683号决定、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第8683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在无效程序中亦未曾提交,不是被告作出第8683号决定的依据,且原告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如认为该证据能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性,可以再次启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条款是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一般性定义,如果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则该项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出该项主张的请求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主张本专利是属于司空见惯的设计,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诉讼中虽认为该设计属于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设计且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就滑板车之站板的外观设计而言,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仍需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在第8683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认定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相近似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二者的专利权人相同,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在先设计。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其区别点在于:本专利具有呈圆弧形并向上翘起的尾部,而证据1中无此设计。对此,原告虽主张该部位是站板的前部而非尾部,但对于二者存在此差异并无异议。原告虽主张在使用状态下证据1中的该部位也呈上翘形态,但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证据2也不能证明该部位的设计是功能限定的唯一设计,而该部位的差别对于站板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868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 ○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