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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闸行初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地址本市太阳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明,男,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公安局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闸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地址本市太阳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明,男,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作出的机动车登记业务不予受理告知行为,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06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市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总队于2006年6月8日作出编号为000****的机动车登记业务不予受理告知单,载明:机动车所有人周某,车辆牌号沪DP****轿车,其车辆识别代号有焊接,无法受理、登记有关机动车业务。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机动车登记业务不予受理告知单。
    2、工作情况。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3、《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9月9日,其驾驶牌照为沪DP****桑塔纳轿车在杭宁高速湖州段发生车祸,导致车辆受损。由于该车的车架识别号部位损坏,修理厂将车架识别号部位整体切割,在车架修复后再行焊接。2006年,原告至被告处申请车辆年检登记,被告认为该车的修理方式不符合有关规定,无法进行登记,并于6月8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单。2006年12月28日虹口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修理厂的维修方式合法,原告的车辆也不属嫌疑车辆,因此被告基于维修厂维修方式存在错误并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车辆检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行政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请求撤销被告在2006年6月8日作出的第000****的机动车登记业务不予受理告知单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租车、民事诉讼费用等各项损失计39290元。
    被告市交警总队辩称,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年检。原告所申请的该事项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故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其作出的该告知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因此,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虽提出的是年度检验申请,但年度检验不仅仅包括车辆的安全性检验,也应包括车辆的合法性检验。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法律的理解有错误。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信息。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车辆及车辆状况。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款通知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三份)、湖州城区龙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和修复后的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由湖州城区龙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对车架识别号部位做了整体切割和焊接处理。
    3、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因原告车辆有焊接而不予受理登记。
    4、租车协议(两份)、租车发票、收据、委托代理协议、代收诉讼费收据、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不能检验登记而租车发生的合理费用25000元、民事诉讼费4290元、律师费10000元。
    5、(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答辩材料等、庭审笔录(两份)、法院工作记录。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修理方式没有过错;证据1-4陈述的事实由生效判决确认。
    6、湖州城区龙新汽车修理厂的文件。证明该修理厂已按被告要求重新修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项证据表明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证据5被告认为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均发生在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之后,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同时认为法院工作记录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发生在被告作出告知行为之后,亦不能推断其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形成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所发生的费用因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均形成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8日,原告周某向被告市交警总队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被告对其所属车辆进行年度检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同时,被告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的识别代号存在焊接。当日,被告即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登记业务不予受理告知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相关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据申请作出该不予受理告知单的执法主体资格。2006年6月8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提出对其所属车辆进行年度检验的口头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告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机动车登记业务不予受理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06年6月8日作出的第000****号机动车登记业务不予受理告知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赔偿租车费、民事诉讼费、律师费计人民币392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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