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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福,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原x市x区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芝华,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芝群,女,汉族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福,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原x市x区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芝华,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芝群,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国土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祥福、徐芝华因诉被上诉人金牛国土局国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祥福、徐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芝群,被上诉人金牛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蒲建东,原审第三人金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国土局于2006年2月15日对王祥福户作出成国土资金征强搬字[2006]第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以下简称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该决定认定王祥福户所在金牛区金泉街道金桥社区(原土桥村)4组的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3]224号文批准征为国家所有,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函[2005]第143号文依法批准。金泉街道办事处已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2000)78号令即《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至今你户拒不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决定责令王祥福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四日内自行搬迁至金科苑72幢2单元12号(90m2 )后交出土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金牛国土局依法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的行政职权。金泉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规定对原告房屋依法补偿安置后,在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安置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觉搬迁,金牛国土局遂在安置房屋到位、适当补偿费用存入专户的情况下,作出了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作出的成国土资金征强搬字[2006]第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

宣判后,王祥福、徐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金牛国土局在作出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前,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且提供的安置房屋系违章建筑。2、金牛国土局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且在复庭后未参加诉讼,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经庭审质证,因此金牛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金牛国土局作出的056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

被上诉人金牛国土局辩称,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征用土地,只要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被上诉人便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王祥福、徐芝华进行了补偿安置,在上诉人拒绝接受安置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了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泉街道办事处的陈述意见与金牛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金牛国土局对其作出的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03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3]224号)。以证明上诉人王祥福、徐芝华房屋所在地在征地范围内。

2、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2005]第13号)及现场张贴公告的照片。以证明成都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进行了公告。

3、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5]第32号)及现场张贴公告的照片。以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

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金牛区金泉街道办事处土桥村3、4、6、9、10、12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5、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征地事务任务书》。

6、金牛区城乡一体化征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5年5月12日下发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工作通知书》

7、王祥福、徐芝华的个人情况信息。

8、王祥福、徐芝华的《农村居民房屋宅基地用地通知书》、《成都市金牛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

9、金泉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8月23日、11月3日、28日三次向王祥福、徐芝华送达《通知》及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11月8日、30日与王祥福进行谈话的笔录。

10、金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进入强制搬迁程序后的价目》。

11、金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王祥福、徐芝华的《住房安置》、《人员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2、金泉街道办事处将王祥福、徐芝华的补偿款进行了专户储存的银行进帐单。

13、金牛国土局于2006年6月3日与王祥福、徐芝华就征地补偿进行谈话的笔录。

14、金牛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对王祥福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的答复》及送达回证。

15、王祥福、徐芝华与金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桥村4组货币化安置优价购房协议书》、《拆迁过渡协议书》。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祥福、徐芝华认为金牛国土局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

1、王祥福、徐芝华的农村房屋位于原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3组,宅基地面积为51.8平方米,农村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家庭人口2人。

2、2006年6月14日金牛国土局向王祥福、徐芝华作出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限王祥福户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4日内自行搬迁到金科苑72幢2单元12号,逾期不搬迁,实行强制搬迁。

3、王祥福、徐芝华对该决定不服,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7月27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王祥福、徐芝华仍不服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6年9月6日向金牛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告知书,金牛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上证据材料,但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收到金牛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不组织各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径行开庭审理。2006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对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王祥福、徐芝华以金牛国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不应享有口头答辩的权利为由,要求一审法院休庭出具准许金牛国土局口头答辩的书面答复,一审法院遂休庭。同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向金牛国土局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同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金牛国土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金牛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未出庭参加一审诉讼,是由于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金牛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关于王祥福、徐芝华称金牛国土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金牛国土局的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不出庭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牛国土局在一审程序径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的规定,由于金牛国土局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一审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因此金牛国土局在庭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作出的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作出的成国土资金征强搬字[2006]第056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元,均由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宣 磊




附: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的,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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