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上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梅凤鸣,总经理。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华,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佳,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黄常友(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严,重庆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系1992年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与其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分别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登记注册,公司地址均为渝中区,并在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 陈明建在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工作多年,但一直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甲方)于2005年1月18日与陈明建(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担的西藏自治区国道317线妥—昌公路K436段滑坡治理工程部分抗滑桩工程委托乙方组织承包施工,实行班组内部承包责任制,乙方负责全部施工工序的安全工作,并同甲方对等、同比例承担安全责任等。嗣后,陈明建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05年5月11日,陈明建在工地进行挖抗滑孔桩作业时,被高处孔壁坍塌的巨大石块砸中头部等处,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5月16日,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西藏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常友、陈婷、陈明彬、黄常轩、黄常明五人在西藏昌都签订了《解除(班组承包协议)的协议》,并支付结算工资。 2005年9月9日,陈明建之妻黄常友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局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受字(2005)568号受理通知书。2006年1月4日,区劳动局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年4月3日,区劳动局决定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了渝中劳社伤险认受字(2006)186号受理通知书,最终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明建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亡。以上文书均向当事人双方进行了送达。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不服,于2006年7月25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6)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明建在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工作多年,后又与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下属的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在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的指挥和监督管理下承担起对工人、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管理职责。同时,陈明建又与其他工人一道进行该工程的挖抗滑孔桩等工作,在该项施工工程中,陈明建提供的劳动属于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受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施工制度及工程进度的约束。双方虽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陈明建与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明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应予维持。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认为与陈明建是经济合同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明建的用人单位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进行了工商注册,并作为单位整体在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黄常友提出其丈夫陈明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该由用人单位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的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二条规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必须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农民工陈明建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没有依法为陈明建参加工伤保险,并不能否定其已作为用人单位整体在注册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事实,也不能因此剥夺陈明建作为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认为因陈明建本人未参加工伤保险,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及陈明建不属于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职工,不应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发(2004)1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不当,应适用该通知的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给陈明建办理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与陈明建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对陈明建的工伤认定,应由西藏昌都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受理并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应受理黄常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必须到我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农民工陈明建参加工伤保险,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没有为陈明建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陈明建发生工伤事故的一切后果。陈明建在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提供的劳动属于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向陈明建支付了劳动报酬,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与陈明建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明建死亡性质属于工亡。 被上诉人黄常友辩称,陈明建一直在大地公司下属的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工作。陈明建与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签定的是《班组承包协议》,规定的是实行班组内部承包责任制,而不是“私人包工”,大地公司与陈明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明建在施工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黄常友提起陈明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陈明建死亡诊断书,3、黄常友委托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严为其代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第二组证据:1、大地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该公司已在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说明;第三组证据: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前后共两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大地公司于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供的《关于陈明建工亡认定举证的函》和《班组承包协议》。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2、黄常友之弟黄常新于2005年5月17日、23日出具的收条。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陈明彬、蒋昌国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明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陈明建在大地公司工作多年且一直参与施工,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职权。 陈明建在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工作多年,在西藏自治区国道317线妥—昌公路K436段滑坡治理工程部分抗滑桩工程中,陈明建作为施工人员参与施工,虽未与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陈明建与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明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明建之妻黄常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明建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 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并已在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登记参加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陈明建之妻黄常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认为对陈明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西藏昌都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受理并作出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虽然没有依法为陈明建参加工伤保险,但不能因此剥夺陈明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320元,合计370元。由上诉人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兴 云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雪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