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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川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川行初字第5号 原告袁玉凤,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淄川区寨里镇莪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 法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川行初字第5号



原告袁玉凤,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淄川区寨里镇莪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

法定代表人齐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庄洪,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教导员,住(略)。

第三人蒲表章,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袁玉凤不服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玉凤及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庄洪、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蒲表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川公(寨)决字(2006)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蒲表章殴打 袁玉凤致轻微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对蒲表章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6年8月8日对蒲表章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6年8月16日对蒲表章的询问笔录一份;3、2006年8月8日对见峰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6年8月11日对蒲梓的询问笔录一份;5、2006年8月18日对董建国的询问笔录一份;6、2006年8月18日对蒲业孔的询问笔录一份;7、2006年8月5日对袁玉凤的询问笔录一份;8、2006年8月5日对景霞的询问笔录一份;9、2006年8月5日对蒲先德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6年8月8日对景霞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06年8月15日对景霞的询问笔录一份;12、2006年8月17日对袁玉凤的询问笔录一份;13、袁玉凤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4、出警说明、受案登记表、主办人指定书各一份;15、传唤证二份;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18、罚没款收据一份;19、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20、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审批表;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

原告袁玉凤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三人蒲表章不是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是原告打电话报案。其次,蒲表章除了打原告外还打了景霞,并且蒲标章不是一个人所为,而是接伙同蒲业孔、董建国、见峰、蒲梓等人所为,导致蒲标章多次殴打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5日被告给袁玉凤出具的伤情检验鉴定介绍信一份,介绍信上被告已经写明了简要案情,从被告写的简要案情可以证明2006年8月5日蒲表章等人去莪庄村瓦厂殴打袁玉凤;2、2006年8月5日被告给景霞出具的伤情检验鉴定介绍信一份,介绍信上被告已经写明了简要案情,从被告写的简要案情可以证明2006年8月5日蒲表章等人去莪庄村瓦厂对景霞进行殴打;3、袁玉凤的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袁玉凤构成轻微伤。4、被告对蒲表章的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公(寨)决字(2005)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川公(寨)决字(2006)第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三份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第三人蒲表章多次受到行政处罚。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辩称,我所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6年8月5日15时40分许,寨里镇莪庄村出纳员蒲梓到莪庄瓦厂找袁玉凤要欠村委的水电费时发生争执。后村委工作人员蒲表章等人听到争执后也赶来同袁玉凤发生争吵,争吵中蒲表章用手打伤袁玉凤右腮部,并在往屋外撵景霞时,用手打景霞鼻子一下。经法医鉴定:袁玉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蒲表章投案自首。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蒲表章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蒲表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出具的介绍信目的是为了介绍原告做伤情鉴定,况且介绍信记载的简要案情也是蒲表章用手打了袁玉凤,并不能证实是蒲表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原告提供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一份是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虽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15时40分许,淄川区寨里镇莪庄村出纳员蒲梓到莪庄瓦厂找袁玉凤催要欠村委的水电费,在催要水电费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村委工作人员蒲表章等人也赶到现场,同袁玉凤发生了争吵,争吵中蒲表章用手打伤袁玉凤右腮部。经法医鉴定:袁玉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6年8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以蒲表章殴打袁玉凤致轻微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对蒲表章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袁玉凤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川公复字(200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袁玉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认定第三人蒲表章殴打原告袁玉凤致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的程序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蒲表章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的川公(寨)决字(2006)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 原告袁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春 彬    

审 判 员  司 向 华    

审 判 员 靳   城    

二 0 0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文  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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