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泉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孙华英,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地址:本市湖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才方,男,该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贤良,男,该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孙华英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华英、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才方、周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06年11月4日作出泉公(翟)决字[2006]第N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6年10月13日上午孙华英同管道储运公司其它协解职工因协解后各种问题到公司办公大楼集访,孙华英等人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孙华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2006年10月23日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孙华英到管道储运公司办公楼找领导对话,在办公楼前,孙华英将储运公司信访办的答复读给大家听。约9时,要进入办公大楼被阻止。未见到领导的情况下,约10时左右,孙华英在办公楼前的路牙石上跪下。到11时左右,由公安机关协调买断职工出5名代表与管道储运公司对话。 2、询问王海平的笔录一份及询问吴琼的笔录两份。内容为王海平、吴琼陈述2006年10月13日事发当日经过。王海平的笔录中陈述孙华英与其一同下跪。吴琼笔录陈述看到张贴的通知后于10月13日到储运公司办公楼与领导对话。 3、询问王广东、潘德勇、肖明等11人计19份笔录。相关内容为2006年10月13日上午,在孙华英、王海平等人带领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试图冲进管道储运公司办公大楼被阻止;王海平用螺丝刀划伤保安张壮的肚子;孙华英、王海平带头在办公楼的路牙石上下跪、静坐,吴琼、王海平带头喊口号,现场协解职工大约有200人,大楼门前交通一度中断。 4、录制2006年10月13日事发当日现场光盘一张。 5、2006年10月13日事发当日现场照片11张。 6、张壮被划伤肚子的照片两张及诊断证明书。 7、孙华英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管道储运公司对协解人员的答复两份。 8、管道储运公司关于公司领导未出面接待上访人员的说明及该公司关于10月13日集访情况向翟山派出所的汇报。 9、署名为“全体买断职工”于2006年10月13日早上8点到局办公大楼的通知。 二、程序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对孙华英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王海平陈述、申辩笔录两份。5、吴琼陈述、申辩笔录两份。6、翟山派出所关于观看录像的说明。7、行政处罚审批表。8、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泉公(翟)决字[2006]第N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0、徐州市公安局徐公复决字(200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孙华英诉称,2001年6月,我在领导的欺骗、威逼下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但领导承诺的优惠条件不予兑现,将原有的失业身份更改为个体户。2006年10月13日早上9点,我们来到局办公楼前要求按正常手续约见领导,警卫说不行。这时从楼内跑出约30名不明身份的人(后来知道这些人是管道储运公司临时从保安公司租来的),把大门内外围个水泄不通。我们没有强行冲进办公大楼,也没有造成大楼大厅被堵塞,没有影响大楼的正常办公。当泉山公安分局的民警向我们宣读法律规定时,我就主动离开了。约10点左右,保卫说领导不见我们,我在无奈之下跪在了路牙石上。从2006年10月9日到10月13日的5天时间里,我们多次找领导反映问题,局领导就是避而不见。领导的不作为是发生10月13日事件的根本原因,我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选择了下跪的方式,我没让任何人跟我跪,也不想别人跟我跪,从未听说过下跪也违法。被告说办公楼前交通一度中断完全是无中生有。被告不讲前因后果,只是单方面追究我下跪找领导的责任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的泉公(翟)决字[2006]第N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曾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孙华英、王海平等人,于2006年10月13日早上到位于泉山区翟山的管道储运公司办公大楼前聚集,找公司主要领导反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问题。上午9时许,在得到领导出差无法约见的情况下,孙华英、王海平等人试图冲进该公司办公大楼,被我分局翟山派出所民警和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保安拦阻,此种混乱情况僵持有半个多小时,后在民警的劝阻和劝说下,才陆续让开办公大楼的大门。10时许,原告和王海平等人带头跪在办公大楼前的路牙石上,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百多人见状跟着跪下或坐在马路上,部分人员及少数群众在旁边围观。接着王海平和吴琼带头呼喊口号,引起其他人的积极响应,管道储运公司正常的办公秩序再次遭到破坏,跪地和呼喊口号的情形一直持续到11时许。由于原告和王海平、吴琼等人的行为,导致管道储运公司正常的办公秩序遭到破坏,现场秩序混乱,门前道路交通一度中断。以上事实有原告等人陈述、肖明、夏学员等十多名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向徐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市公安局于2007年1月9日依法维持了我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从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以及保障原告的权利等均依法进行。当办案单位在对原告履行处罚前告知时,其做出了不陈述不申辩的意思表示。原告及王海平、吴琼等人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我分局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夏学员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10月13日上午8点,买断职工到储运公司办公楼前。约9时有数十名职工要进入办公大楼被保安和民警阻止,拥挤约四十分钟左右,后来领导出来说话人员就散了。10点后孙华英首先在门外跪下,11点多五名职工代表进入办公楼。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现场录像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录像可以证明我们没有围堵大门,也没有向里冲,而通过录像可看出是保安故意制造混乱往外推人。录像也能够看到道路上的车辆一直能够通行,未造成堵塞;对我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在我签字时是空白的;对被告举证事实依据3,王广东、潘德勇说我带领买断职工冲进办公楼、喊口号、现场有200多名买断职工与事实不符,录像可以证明我没有喊口号。保安与管道储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保安所作询问笔录均不予质证;保安被谁划伤不能认定;我从未见过到办公楼聚集的通知;我们要求与主要领导对话,并没有指明哪个领导;对管道储运公司集访情况汇报称买断职工是被煽动的不予认可;证人夏学员的职责是负责办公楼内的保安,我在门外下跪他不可能看到,夏学员作证内容不实;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其它证据与我没有关系。 针对原告的质证,被告辩驳认为: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是我们办案的法定程序,原告是成年人,不会在空白的笔录上签字;现场有人员受伤是事实,但我们没有认定是谁所为;10月13日到局办公大楼聚集的通知我们也未认定是买断职工张贴的;证人证言说现场有200多人只是证人的估计,交通中断不是认定原告违法的主要事实依据;证人夏学员全面负责保安工作,他是可以看到大厅外的情况的;起带头作用包括事先的组织者和行为中实际起带头作用两种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举证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现场摄制的录像及拍摄照片,反映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有异议的笔录第一页内容是告知原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一方面原告庭审中陈述未向被告提出过回避申请,另一方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在空白笔录上签字,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举证的事实依据3即证人证言,有部分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状况有一定出入,但能够与现场录像及其它证据相印证部分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未对保安受伤的情况作出认定,同时也未对到办公大楼聚集的通知由谁张贴作出确认,故对被告举证的上述相关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管道储运公司集访情况汇报是向被告提供的资料,被告也并未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夏学员庭审作证的主要情节能够与录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证人未看到其下跪,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王海平、吴琼的陈述申辩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管道储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管道储运公司所作说明、答复和本案行政处罚也无直接关系,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举证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孙华英与其它和管道储运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数十名职工,到管道储运公司办公楼找领导反映合同解除后的问题。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的民警和管道储运公司的保安人员为避免人数过多进入办公大楼会造成公司不能正常工作,遂在办公楼门前拦阻上述人员不让其进入办公大楼。当时现场较为混乱,人员不能正常出入。后在被告方警务人员的劝说下让开进出大楼的通道。同日上午10时许,孙华英在管道储运公司办公楼门前的路牙石上跪下,之后又有数十名职工下跪或静坐,王海平和吴琼带头喊“某某领导出来”等口号。11时许,经协商由买断职工出5名代表与公司领导到办公楼对话,人员即行散去。2006年10月13日,被告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泉公(翟)决字[2006]第N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华英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孙华英不服向徐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月9日,徐州市公安局徐公复决字(200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1月26日,原告孙华英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中界定的共同情节:“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界定的具体情节:“在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采用喊口号、…静坐等方式,不听劝阻的”,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故公民反映问题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原告孙华英与其它买断职工欲强行进入管道储运公司办公大楼被拦阻,导致公司的大门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正常出入。之后虽经劝解让开进出大楼的通道,但孙华英又率先在公司门前的路牙石上跪下,因当时现场人数较多,在原告下跪后又有数十人跟着下跪或静坐,并呼喊口号,使管道储运公司正常的办公秩序受到影响。原告的行为起到了实际上的带头作用。从被告举证的现场录像及调查笔录可看出,原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构成了江苏省公安厅的指导意见所界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情节较重”情节。对原告认为是保安在公司门前故意制造混乱的主张,综合全案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自2006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的时间里,原告及其他买断职工多次找储运公司领导反映问题,从录像反映的情况看,储运公司对有众多买断职工欲进入办公大楼是有预见的。管道储运公司安排保安人员在公司门前的目的是为防止过多人员进入办公大楼影响公司的办公秩序。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2006年11月4日作出的泉公(翟)决字[2006]第N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3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原告孙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