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大江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磨子桥望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李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成都大江浪广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大发,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敏,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号。 上诉人成都大江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浪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江浪公司的委托代理邓小兵,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李大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6月6日对被上诉人李大发作出【2006】0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0621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0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上诉人李大发在大江浪公司在琉璃场西部印刷工地对“物资印刷批发市场”的招牌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为:L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大发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大江浪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四川省劳动保障厅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维持0621号决定的复议决定。大江浪公司仍不服,于2006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0621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21日16时,李大发在大江浪公司位于本市琉璃场的西部印刷工地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从事对“物资印刷批发市场”的招牌安装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经中国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为L2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于2006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告知书,上诉人也作出了情况说明,但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大寿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被上诉人李大发与上诉人大江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6日作出了被上诉人李大发所受伤害为工伤的0621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才能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李大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而对大江浪与李大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市劳动局在受理李大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规定,依法向大江浪公司告知并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大江浪公司向市劳动局提供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大江浪公司未能在行政程序过程中对其与李大发之间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进行举证,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大江浪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李大寿不当,李大寿难以承担事故发生后的工伤保险责任,且李大发是在为大江浪公司安装广告牌工作时受伤,与大江浪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考虑到《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采用“无过错”原则,所以对用人单位大江浪公司的主张其与李大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0621号决定。 宣判后,大江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李大寿和陈晖与被上诉人李大发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李大寿和陈晖的两份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大发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证人李大寿和陈晖的询问方式采用了诱导式违反了取证程序,因此两位证人的证明不能用于工伤认定的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受理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而就单方面采信李大发的证据,其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李大发辩称:062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动局为证明其作出的0621号决定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李大发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于2005年12月27日出具的署名为李刚的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以及出院证。 3、证人陈晖于2005年11月26日所作的证人证言。 4、证人李大寿于2005年11月26日所作的证明以及其身份复印件、四川省南部县大堰乡任江寺村委会于2006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 5、上诉人大江浪公司向市劳动局提供的情况说明。 6、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6月5日向证人陈晖、李大寿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7、上诉人大江浪公司的工商信息。 8、被上诉人李大发于2006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9、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承诺件受理通知书》、向大江浪公司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 10、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6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 11、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书。 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 上诉人大江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证人张秀才、杨英信于2006年9月出具的情况。 证明上诉人与自然人李大寿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李大发不存在劳动关系。 2、 上诉人大江浪公司与杨英信于2006年3月24日签 订的《修复雨棚协议》。以此证明上诉人和李大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虽为口头约定,与该份证据内容一致,不属于劳动关系。 3、 上诉人大江浪公司支付李大寿工程款的付款依据。 以此证明自然人李大寿以及所雇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李大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张兴才于2007年1月1日所作的证明。证明张兴才没有为上诉人大江浪公司作过任何书面证明,大江浪公司的陈述不真实。 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12份证据,被上诉人李大发对其证据及主张均无异议。上诉人大江浪公司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此应与采信。对于证据3、4中,李大寿的证明符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陈晖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以采信。证据5即大江浪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条件合法,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即对陈晖、李大寿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系市劳动局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该证据来源,取得方式,内容均真实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大江浪公司对证据7、8即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和李大发向市劳动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9即市劳动局的受理申请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该局虽然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但是程序并无违法,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10-12的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书以及法律依据大江浪不持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对大江浪公司提供的证据,市劳动局和李大发认为证据1、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因证据1、3来源存在瑕疵,证据3与本案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大江浪公司的证据不予采纳。对李大发提供的证据即张兴才的证人证言,大江浪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大江浪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容矛盾,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接到被上诉人李大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向大江浪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告知了举证责任等事项。因大江浪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大发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市劳动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在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依职权调查取证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0612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0612号决定正确,大江浪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大江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黄红斌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