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南民族印刷厂。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石院村。 法定代表人奔嘉,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省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军,四川省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佳,郫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从虎,郫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蒲修武,男, 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成都西南民族印刷厂(以下简称西南印刷厂)因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不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 月 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南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付佳、孙从虎,被上诉人蒲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17-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41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06年2月21日晚,蒲修武在西南印刷厂操作对开单色胶印机时,右手被万能器绞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绞榨伤;2、右尺桡骨中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伸肌腱完全断裂,吻合术后感染;4、右正中N.尺N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蒲修武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西南印刷厂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06年9月30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41号决定。西南印刷厂仍不服,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41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21日晚,蒲修武接受西南印刷厂的工作安排,在操作对开单色胶印机时,右手被万能器绞伤,后送至医院,被诊断为:1、右前臂绞榨伤;2、右尺桡骨中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伸肌腱完全断裂,吻合术后感染;4、右正中N.尺N挫伤。伤愈后,蒲修武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4月24日向市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于当月26日向西南印刷厂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5日作出41号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只要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就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蒲修武于2004年6月1日与西南印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固定的劳动关系。西南印刷厂在庭审中,对蒲修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市劳动局在送达程序上有瑕疵。因签收方式存在瑕疵不能等同于程序存在瑕疵,市劳动局所出示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其相关的法律文书均送达至西南印刷厂,且向西南印刷厂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有西南印刷厂委托员工签收的依据。西南印刷厂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上存在瑕疵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蒲修武与西南印刷厂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市劳动局作出41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条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41号决定。 宣判后,西南民族印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蒲修武故意违规操作,其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且为了达到赔偿目的,故意拒绝治疗。西南印刷厂未进行调查核实,仅凭蒲修武单方证据即作出41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市劳动局未依法送达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上诉人丧失了举证期限。3、市劳动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辨称,市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西南印刷厂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该厂收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市劳动局作出41号决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蒲修武辩称,西南印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为证明41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证明市劳动局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工伤认定工作。 2、蒲修武向市劳动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授权委托书。 3、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蒲修武的受伤程度。 4、证人孙光成于2006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蒲修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5、证人邓修德于2006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蒲修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6、证人陈建辉于2006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蒲修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7、西南印刷厂的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西南印刷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8、蒲修武于2006年4月18日向市劳动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9、蒲修武于2004年6月1日与西南印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10、市劳动局向蒲修武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存根)、向西南印刷厂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 11、市劳动局于2006年6月5日作出41号决定及向西南印刷厂、蒲修武送达的回执。 12、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的川劳社复决(2006)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西南印刷厂对市劳动局怕第1项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不能全部适用于本案;对证据2、3、7、8、9、11、12,除认为证据3中的医嘱部份不真实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无效;对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过该受理申请告知书。蒲修武对市劳动局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市劳动局提供的第1项法律依据现行有效,且内容无案件相关,可以适用于本案;西南印刷厂主张证据3的医嘱部份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据4、5、6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明材料,并非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西南印刷厂主张该三份证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西南印刷厂主张证据10不真实,因证据10的内容能够证据其已签收该告知书,故其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市劳动局提交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接到被上诉人蒲修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向人诉人西南印刷厂送达了受理通知,告知了举证责任等事项。因西南印刷厂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蒲修武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市劳动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在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41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劳动局在告知书的签收方式上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并不导致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41号决定正确,西南印刷厂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西南民族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黄红斌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