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八等七人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黎八,女,汉族,1927年4月8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志坤,男,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志明,男,汉族,1951年1月14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瑞莲,女,汉族,1955年7月5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志光,男,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志开,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瑞霞,女,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略)。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陈云贤,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 颖,佛山市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泳槟,佛山市法制局干部。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娟,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百涛,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宇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罗志广,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略)。 原告黎八等七人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2007年1月5日、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07年1月18日依法通知第三人罗志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八、罗志开和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明,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百涛、刘宇乐,第三人罗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6日,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利济路3号的28.6平方米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面积为53.6平方米的房屋,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罗志广。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登记预联审申请表》;2、《老屋登记申请书》;3、《佛山市顺德区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4、罗志广身份证;5、《宅基地调查表》;6、《公示》;7、《老屋权属指界确认书》及《宗地平面图》;8、《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权登记审批表》;9、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存根;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1、《土地登记规则》;12、《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原告黎八等七人诉称:罗建波与原告黎八系夫妻关系,共育有罗志坤、罗志明、罗志光、罗志开、罗瑞霞、罗瑞莲及第三人罗志广等七子女。罗建波于1975年2月死亡。罗建波与原告黎八婚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利济路9号共有房屋一间,1996年该房屋的厨房被征拆,村集体重新安排28.6平方米建房用地归罗建波夫妇使用,并在该地上重新建房,即本案所争议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利济路3号房产,故该房屋及所占土地为罗建波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5月16日,被告却将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罗志广一人名下。被告基于罗志广单方申请,就草率的确认其为上述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人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上述土地使用权是1966年村集体划拨给罗建波夫妻的,作为征拆其厨房的补偿,且地上房屋也是1966年建成的。而第三人罗志广当时尚不满14岁,不存在自建房屋的可能。2、上述土地及房屋是罗建波夫妻的共同财产,且他们从未作出过将该财产赠予第三人罗志广的意思表示。所以从赠予角度,被告将争议土地和房屋登记在罗志广名下也无依据。3、被告发证的主要依据是《老屋登记申请书》和《公示》,但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难以确定,且登记申请也未经原告黎八等人的确认,故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登记发证行为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两被告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2、判令两被告恢复登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建波及原告黎八;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黎八等人的身份材料;2、罗建波死亡时间证明;3、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利济路3号房地产登记档案材料(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同)。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4月,第三人罗志广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利济路3号房地产向本府提出确权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宅基地调查表、公示、老屋权属指界确认书等材料。经审查,本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本府的登记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府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罗志广述称:本案争议房地产属本人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即房地产登记预联审申请表、老屋登记申请书,佛山市顺德区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原告认为该表填写的内容不真实,房屋并非罗志广1966自建,权属人也不应是罗志广。本院认为,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罗志广具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和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依据,故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可以证明罗志广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罗志广身份材料,原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宅基地调查表,原告认为该表明显经过改动,原记载争议土地的户主是黎八,却无故变为罗志广,故缺乏真实性。被告对该表的改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公示》材料,原告认为在争议房屋所在地未见过该公示材料,且无证据证明该公示材料的张贴地点。被告主张该公示材料有张贴过,但张贴地点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老屋权属指界确认书及宗地平面图,原告对该证据所反映的房屋的权属指界和宗地的实际状况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权登记审批表,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之前没有查清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来源,故该审批表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发证之前履行了审批手续,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存根,原告认为该证的权属人为罗志广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存根可以证明被告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原告黎八等人的身份材料和罗建波死亡时间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利济路3号房地产登记档案材料,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前所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八与罗建波系夫妻关系,共育有罗志坤、罗志明、罗志光、罗志开、罗瑞霞、罗瑞莲及第三人罗志广等七子女。罗建波于1975年2月死亡。2006年4月3日,第三人罗志广向被告提出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利济路3号房屋及土地的权属登记申请,并提交了《老屋登记申请书》和《佛山市顺德区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以及个人身份资料。第三人在申请书中自称该房屋的权属来源是其1966年自建,房屋所在地的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书上加盖了“情况属实,同意办证”的意见。2006年3月1日至31日,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社区居委会将第三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并加盖了“无人提出权属争议”的意见,但公示张贴地点无证据证明。2006年4月4日,顺德区大良街道大门社区居委会对登记房屋的权属指界进行了确认,无人对登记房屋及土地的四至提出异议。2006年5月16日,经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和房产登记机关核准审批后,被告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将涉案房屋及土地确权给了第三人罗志广。原告黎八等七人对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不服,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2、判令两被告恢复登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建波及原告黎八;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1989年的《宅基地调查表》,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作占土地的权属来源情况,但该表中原登记的户主为原告黎八,后改变为第三人罗志广,并加盖顺德房产登记校对章。经本院调查,该《宅基地调查表》所涉及的土地原本登记在黎八名下,在2006年第三人罗志广办理本案权属登记过程中才改为罗志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的职权,被告颁发本案所诉之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其执法主体适格,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利济路3号的28.6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53.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罗志广,但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需要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证明,土地管理部门需要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另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需进行权属审核及公告。而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一份经改动的《宅基地调查表》和本院的核查情况可以反映,涉案土地原本登记在原告黎八名下,在第三人办理本案权属登记过程中才由黎八改为罗志广,而被告对该改动没有任何依据提供,第三人在申请书中的自述情况以及当地居委会加盖的“情况属实”的证明意见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的公示材料与1989年的《宅基地调查表》记录明显不符,且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权属来源的真实情况。因此,涉案的房屋和土地尚存在权属来源的异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对申请登记的土地及房屋具有权属来源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到权属审核义务就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两被告恢复登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建波及原告黎八的诉讼请求,由于房地产确权登记的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该诉请超越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4563345号《房地产权证》; 二、驳回原告黎八、罗志坤、罗志明、罗瑞莲、罗志光、罗志开、罗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