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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夏德珍等5名村民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垫江县夏德珍等5名村民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夏德珍,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汪小权,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
垫江县夏德珍等5名村民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夏德珍,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汪小权,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正兰,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全泽玉,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德元,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志贤,男,192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垫江县石油煤建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守钟,男,193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垫江县酒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夏德珍等5名村民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德珍、汪小权、黄正兰、全泽玉、郭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贤、赵守钟;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夏德珍等5名村民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申请书》。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裁决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1998]562号批复,同意将桂溪镇红光村、柴家村、高塔村等7个村16个社的土地,总征地面积350.258亩,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征完,户口农转非,撤销建制。原告对垫江县国土部门的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垫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了垫江府地协[2006]0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协调未果。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裁决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至今未予作出行政裁决。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不属于土地补偿费的所有者,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申请裁决的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阶段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原告提出补偿安置标准异议,应在公告期内提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申请事项:1、2006年11月20日,垫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垫江府地协[2006]01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2、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29日的《裁决申请书》;3、盖有重庆垫江档案章,并注明2006年12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收文章签收的邮局查单。经质证,被告认为邮局出具的查单真实性不确定,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裁决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渝府地[1998]562号、渝府地[2000]159号征地批复;2、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2003]年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3、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桂溪镇北街居委1小组(原红光村观音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垫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垫江府[2003]91号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12月6日采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裁决申请和垫江县人民政府的协调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征地批复以及补偿安置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1998]562号、渝府地[2000]159号文,同意征用桂溪镇集体村断桥组等7个村16个组土地共计238845平方米,作为桂东大道道路工程和征地拆迁安置用地。原告所在社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垫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原告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向垫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垫江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了垫江府地协[2006]01号《垫江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协调不成,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裁决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裁决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原告垫江县桂溪镇红光村夏德珍等5名村民对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向垫江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垫江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作出协调处理意见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决定。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原告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履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 O O 七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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