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国坪、苏玉海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渝五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邓国坪,女,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住(略)。 原告苏玉海,男,汉族,1940年3月6日出生,住(略)。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永川区石油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文毅,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原告邓国坪、苏玉海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诉请撤销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与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国坪、苏玉海,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第三人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华、朱文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渝府地裁[2007]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未附永川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主体协调不成的材料,不符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受理条件,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告所在社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全体社员农转非,原永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歪曲理解重庆市人民政府64号令第27条(一)项规定,对父母双方为就业安置对象的抚幼人员,不支付抚幼安置费,原告的子女即属于此种情况。2005年12月23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未果,2006年1月13日,原告申请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被告作出裁决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决定于同年7月22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而被告却不执行法院判决,竟以“没有附具永川区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主体人员协调不成的情况和材料,不符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渝府地裁[2007]3号不予受理裁决。为依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3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邓国坪、苏玉海在行政裁决申请的是未成年人的抚幼安置费问题,申请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邓国坪、苏玉海不具备申请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渝五中行初字第8号生效行政判决已进行认定。答辩人作出渝府地裁[2007]3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依法履行生效判决要求履行的法律义务。由于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原永川区人民政府的协调未实际针对抚幼安置人员与永川区国土部门进行协调,应以抚幼安置人员本人的名义申请协调后,再申请行政裁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3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提交给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的其子女应为抚幼安置对象的申请。2、被告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06]4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作出过对邓国萍、苏玉海的裁决申请不予支持的裁决决定。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渝五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行政裁决程序中,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是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义务。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23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路办事处原工农村二社少数村民就抚幼安置补偿争议的协调意见书》。用以证明永川市人民政府已对征地补偿安置中抚幼人员安置费发生争议的问题进行过协调。2、部分村民委托原告为代表前往有关部门解决抚幼安置费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申请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此外,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相同。 第三人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外,其它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1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1998]468号批复,同意征用永川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东岳、瓦子、工农等6个村9个社土地177912平方米,原告所在的工农二社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完,撤销该社建制,人员408人全部农转非。1998年永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永川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工农村二社签定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05年12月23日,永川市人民政府根据工农村二社部分社员的申请,作出了关于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工农村二社少数村民就抚幼安置补偿争议的协调意见书,2006年1月13日,邓国坪、苏玉海、刘萍、张友和四名村民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8日作出渝府地裁[2006]4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对永川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原工农村二社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64号令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裁决申请书中的另二申请人的申请,经核实,未进行法定的协调程序,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渝五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案争议的是1998年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征地过程中是否应当支持抚幼安置费问题,抚幼安置费享受主体是未成年人,申请人只能以未成年人的名义提出申请,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申请,而被告却对不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申请作出了裁决,属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了渝府地裁[2006]4号行政裁决,并责令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经生效。于是,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渝府地裁[2007]3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裁决申请没有附具永川区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主体人员协调不成的情况和材料,不符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受理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渝五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是其法定义务。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邓国坪、苏玉海在行政裁决程序中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不符合申请裁决主体资格的对象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但其认为是否应当支付抚幼安置费问题未经永川区人民政府协调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邓国坪、苏玉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国坪、苏玉海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07]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国坪、苏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二 O O 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