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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 委托代理人陈忠惠(上诉人之弟)。 委托代理人林玲(陈忠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

委托代理人陈忠惠(上诉人之弟)。

委托代理人林玲(陈忠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岚岚,女。

委托代理人乔骏,男。

原审第三人费国军,男。

原审第三人张晓明,男。

上诉人陈磊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惠、林玲,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岚、乔骏,原审第三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5月2日中午,陈磊之弟陈忠惠在本市吴江路99号附近,因与张晓明就摆地摊的位置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费国军上前劝阻时,被陈磊用砖块击中头部。当晚,陈磊、陈忠惠、陈鸿靖在吴江路103号阿兴饭店吃饭时,与在同一饭店就餐的张晓明、张世恩父子再次发生口角,陈磊对张晓明实施殴打。次日零时三十分,张世恩到静安公安分局报案称被人殴打。静安公安分局经调查分别于5月17日、7月19日,两次传唤陈磊并对其进行了询问。9月13日11时05分,静安公安分局告知陈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相应依据,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因陈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静安公安分局遂进行了复核。经复核,静安公安分局认定陈磊于2006年5月2日中午、晚上,参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陈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同日,静安公安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陈磊。陈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6年9月13日对陈磊作出的第22006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陈磊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磊上诉称:费国军的伤势系2006年5月2日中午与陈忠惠互相殴打过程中造成的,其当时不在现场,不可能实施用砖块击打费国军的行为;当晚,在阿兴饭店其也没有殴打张晓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仲维高是长期吸毒人员,与费国军、张晓明有利害关系,且仲维高当时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词不应予以采信;其一审中提供了钱响玲书写的一份证明,内容显示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2006年7月19日之前,公安机关从未提出过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办案过程中,公安人员一直以拘留威胁以达到让上诉人等赔钱给张晓明的目的,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其提供的询问笔录能证明上诉人陈磊在2006年5月2日上午发生的殴打事件中,在事发现场,并实施了殴打费国军的行为;仲维高、钱响玲均是事发时在现场的证人,对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2006年5月17日即对上诉人就殴打费国军一事进行了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执法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张晓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费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陈磊、费国军、仲维高、钱响玲、陈忠惠、张晓明、张世恩、孟爱芳、周法荣、陈鸿靖、陈彬、应强、生兆华、林夷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费国军、张晓明的验伤通知书、张晓明的伤情鉴定书,调解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该法的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5月3日至2006年9月4日期间对当事人、在场证人等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5月2日中午,上诉人在吴江路99号附近殴打了费国军,以及当晚在吴江路103号殴打了张晓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5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进行了复核后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仲维高与钱响玲的笔录不仅陈述了其目击到的相关案件事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明对方在事发现场。上诉人对仲维高的询问笔录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仲维高与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仲维高是吸毒人员,故证词不应被采信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对上诉人之弟陈忠惠2006年5月1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2006年5月2日中午一节事实,陈忠惠陈述“我不清楚是不是陈磊打的,当时我们俩被劝开后,陈磊站在我边上”,费国军、张晓明、仲维高、钱响玲的询问笔录亦能证明上诉人当时在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并不在费国军被殴打的事发现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唐永康、陈惠琴、张邻天等人于2006年12月书写的证明材料,但上诉人在本案的相关行政程序中均未提出过上述证人,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钱响玲于2006年12月12日书写的证明材料,该份材料并不能否定钱响玲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且从材料内容看,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2006年5月2日晚在吴江路103号其并未实施殴打张晓明行为的主张,未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综上,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陈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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