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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刘素琴(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景太,系原告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思明,该局局长。 委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刘素琴(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景太,系原告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思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清源,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万杰,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07)石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琴,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清源,第三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王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14日,第三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对大武口区东至青山北路、西至裕民北路、南至游艺西街、北至建设西街周峰、陈建影等500户房屋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经第三人申请,石嘴山市正联土地房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房屋确权面积71.86平方米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64027元,原告未申请复估。2006年2月21日,第三人依据评估报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2006年3月3受理,经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土地补偿争议较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原告未确权房屋面积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原告未确权面积未进行裁决,此裁决于同日向原告送达。2006年4月26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 ,自治区建设厅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决定,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针对被告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该院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又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不服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认为裁决未对原告使用的105.6平方米土地进行补偿,但原告同时自认其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被有关部门合法收回,即土地补偿请求不能成立;二是认为裁决对原告未确权的房屋面积14平方米未进行确认,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已对原告未确权房屋面积当庭认可,第三人应按认可面积和补偿标准对原告未确权房屋进行补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及程序未提出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政府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土地使用权补偿属于被上诉人裁决范围;3、一审判决与该院相同案件生效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有损司法威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案件诉讼费及上诉人为本案两审诉讼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的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石嘴山市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石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大武口区青山北路以西、裕民北路以东、游艺西街以北、建设西街以南周峰、陈建影等500户。2005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又向第三人发放了石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大武口区青山北路以西、裕民北路以东、游艺西街以北、建设西街以南何岩等216户。上诉人刘素琴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05年10月28日,第三人委托石嘴山市正联土地房产估价事务所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房产证确认的71.86平方米房屋的评估价格为64027元。因第三人在拆迁中与上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2006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裁决。因通过调解双方仍未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的内容是: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青山小区9号楼三单元7号五层楼房一套(面积77.44平方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找补差价3616.20元(被申请人未确权的房屋价格没有计算在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80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每月350元,(不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的,由申请人提供一套周转房),电视安装费325元,话移机费165元。2、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即产权买断,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补偿费64027元(被申请人未确权的房屋价格没有计算在内),搬家补助费400元,电话移机165元,有线电视变更费325元,三个月临时过渡安置费1050元,共计65967元,由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申请人。3、对被申请人未确权的房屋以每平方米480元给予补偿。4、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搬出大武口区游艺西街青山小区青海巷16栋2号的房屋,并将该房交申请人拆除。裁决后,上诉人不服,于2006年4月26日向自治区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建设厅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决定,于8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06年9月4日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出了补偿土地补偿金35164元、自建房14平方米执行拆迁价补偿12460元、将安置楼房调整为四层以下带地下室等诉讼请求,大武口区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请求事项不属行政审判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于2006年11月7日又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另查明,上诉人刘素琴位于大武口区青山北路青海巷16栋2号的房屋已拆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裁决。被上诉人作出的石房(2006)〈房裁〉字第63号房屋拆迁裁决虽然在合理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在证据的认定、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不存什么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问题,不属被上诉人裁决的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郗春梅

      审 判 员 杨如新

  代理审判员 杨耀权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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