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无效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佛山市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石碣村。 法定代表人关庆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某因专利行政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9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武、刘红英,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震、张华,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新顺南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相似之处在于均为长方形瓷砖,主视图上均有木纹图案,本专利俯仰视图与对比文件左右视图均为极相似之长条形状。虽然二者主视图上的木纹纹理图案有疏密之分,但基于自然界中木纹纹理本身具有的不重复性,木纹纹理的一般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瓷砖背面带有许多凹形的坑,而对比文件瓷砖背面为长条形凹槽,导致对比文件的俯仰视图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相比,出现其一侧为城墙垛口形状的区别。瓷砖是使用时有特定朝向的产品,处于使用状态中的瓷砖背面是使用者不能观察到的部位,瓷砖侧面在使用中虽然有可能被使用者观察到,但这种观察本身并非经常和显而易见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显示相近似的木纹图案,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作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瓷砖的外观,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并认定本专利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是正确的。某某某提交的佛山中院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60号决定)。 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区别很明显,图案中线条数量、分布均不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有认定。另,本专利瓷砖背面带有许多凹坑,对比文件瓷砖背面是平行的长条形凹槽,由此导致侧面图形亦不相同。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判决及第8460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8460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新顺南陶瓷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号是200330126405.2,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是某某某。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如下:本专利的瓷砖呈长方形。主视图上,瓷砖正面带有木纹图案;后视图上,瓷砖背面分布有浅的凹坑;其仰视图、俯视图完全一致,均为与主视图长方形长边长度相同的条状;其左视图、右视图完全一致,均为与主视图长方形短边长度相同的条状。针对本专利,新顺南陶瓷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在国内陶瓷业普遍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该公司提交了包括对比文件在内的12个附件作为证据,其中对比文件为授权公告号为CN3128325、专利号为99303755.0、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名称为木纹瓷砖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对比文件专利公报亦公开了六面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如下:瓷砖呈长方形。从其主视图上观察,瓷砖正面表面带有纹状图案;从其后视图上观察,瓷砖背面表面带有长条形的凹槽;其仰视图、俯视图完全一致,为与主视图长方形短边长度相同的城墙垛口状长条;其左视图、右视图完全一致,为与主视图长方形长边长度相同的条状。由于对比文件的长方形瓷砖主视图为竖向,而本专利为横向,因此对比文件的仰视图、俯视图与本专利的左视图、右视图向对应,而对比文件的左视图、右视图与本专利的仰视图、俯视图相对应。2006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60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一审诉讼过程中,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基于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二审过程中,新顺南陶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某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第8460号决定、本专利及对比文件授权公报、(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然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看,二者形状均为长方形。本专利的名称前虽未冠以“木纹”二字,但从其主视图看,其图案为木纹线条,呈层层包围状。而对比文件的名称即为“木纹瓷砖”,其主视图亦为木纹图案,呈上下分布的曲线。二者的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均表达了木纹这一主题。而木纹纹理的形态、线条数量之间的细小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背面、侧面的图案、形状虽有区别,但瓷砖在使用时背面紧贴墙体或地面,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另外,瓷砖背面的凹坑或长槽是为解决瓷砖与墙面或地面的吸附力,应是瓷砖的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应当认定为相近似。某某某一审诉讼时提交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及新顺南陶瓷公司二审诉讼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0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二千元,由某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ОО 七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