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闸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地址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乙(陈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丙(陈甲之孙),……。 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沪房闸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8月,朱某就本案房屋权属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本案于同年9月6日中止诉讼。2007年4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2007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47年左右,原告之夫陈玉某(曾用名陈裕某、陈余某)在本市曲阜西路X弄Y号搭建两间房屋。1958年陈玉某因身体不佳回盐城老家生活。1960年左右,陈玉某与哥哥陈丁某在原建房屋基础上搭建两间阁楼。1987年,陈玉某与陈丁某申请房屋土地使用证,陈玉某于1994年3月30日取得了沪国用(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玉某生前交待曲阜西路X弄Y号房屋暂借陈甲居住。1991年3月9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向陈甲发放了沪房闸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陈玉某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陈玉某死亡后,该财产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沪房闸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曲阜西路X弄Y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在曲阜西路X弄Y号西半幢房屋内居住至今,并于1990年申办了沪房闸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6日,其又申请换发了(2006)沪房闸字第00**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权属其所有。 原告在起诉和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记录; 3、沪国用(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户籍资料; 5、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曲阜西路X弄Y号房屋是原告之夫陈玉某与其哥陈丁某合建,房屋产权属陈玉某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是原告自己申报的,仅证明土地所有权而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编造的,且其对土地使用权登记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嫂嫂与小叔子关系。本市曲阜西路X弄Y号房屋建造于解放前。1987年7月15日,原告之夫陈玉某(1988年12月在江苏盐城死亡)申报曲阜西路X弄Y号土地使用权,并于1994年3月取得沪国用(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了曲阜西路X弄Y号西半幢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编号为沪房闸字第0**号。2006年3月6日第三人又申请换发了(2006)沪房闸字第00**号房地产权证。同年3月7日,沪房闸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 另查,原告于2006年8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曲阜西路X弄Y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为此,本案中止诉讼。2007年3月22日,原告撤回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1991年已取得曲阜西路X弄Y号沪房闸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换发了(2006)沪房闸字第00**号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享有真实的权利,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已的民事实体权利,待民事权利确立后可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王登戈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二OO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