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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日本工业园内。 负责人王际江,经理。 委托
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日本工业园内。

负责人王际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璞,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临清市鼓楼南街19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雷鸣,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庆一,男,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马道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英杰,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北关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宗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南城街。

上诉人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简称临清分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璞,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雷鸣、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庆一、朱英杰、辛宗军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李庆一、朱英杰、辛宗军享有名称为“综合配电柜”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该专利2002年8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243654.2。

针对本专利,临清分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7、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06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5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临清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2号决定。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第157页中的图形基本一致,亦具有双层顶盖及底板,且该结构与我国北方民居结构基本相同,据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8亦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亦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5第157页中共有三幅示意图,即侧面图、正面图和基础槽钢图。在附件5中没有给出使用双层结构的顶盖、底板和锁盒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5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4虽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鉴于权利要求5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故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具有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2-4、6-8均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故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亦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锁盒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其属于常规技术,且说明书及附图中对于锁盒、活动式锁栓及固定式锁栓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亦进行了描述,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的基础上,能够实现权利要求6所记载技术特征。据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2号决定。

临清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2号决定。主要理由是:一、附件5公开的户外低压综合配电箱外形及安装示意图结合文字说明可以看出该综合配电箱是矩形封闭箱体,顶盖是由一个双坡斜面和一个平面构成的双层结构(文字说明:单面操作双面维护);正面设门,并且加装锁具;该综合配电箱有底板封闭,能够支撑箱体不变形。二、原审判决没有讲明认定权利要求2-4、6-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事实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庆一、朱英杰、辛宗军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2年8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综合配电柜”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1243654.2,申请日为2001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庆一、朱英杰、辛宗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综合配电柜,它是矩形,壳体(1)四周与底板(2)和顶盖(7)相连封闭,其特征在于:顶盖(7)为双层结构,壳体的前面安装门(4),门(4)上安装锁盒(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顶盖(7) 的底层为平面,顶层为两个斜面,两斜面相交于顶层中心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顶盖(7) 的前后边沿向下弯拆出防水沿(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顶盖(7) 与壳体(1)四周相接触处开设网罩式通风孔(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壳体(1)的前沿处设置向上弯折的防雨槽(12)。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锁盒(5)内安装活动式锁栓(16)及固定式锁栓(15)。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顶盖(7) 与壳体(1)的连接处开孔(9)。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综合配电柜,其特征在于:壳体(1) 上设置独立式电能计量箱(3)。”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综合配电柜,它有如下优点:可全天候使用、密封性好、雨雪、防晒、防锈蚀、通风好、不占土地、造价低等。”

说明书第2页记载:“锁盒5内安装活动式锁栓16及固定式锁栓15...活动式锁栓16可沿轴17转动,它做锁栓使用的同时,可做开门时的把手。” 本专利附图3是锁盒5的放大结构示意图(详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临清分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7、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

附件4为第99252010.X号中国专利复印件。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公开了一种密封钣金箱柜,其包括箱柜体、箱柜门及设在它们之间的密封条,箱柜体的框口及箱柜门均为一种双折边结构等。

附件5为2001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10kV及以下配电装置工程图集》出版信息页、第25-29、157页的复印件,共8页。附件5第157页(详见附图)公开了户外低压综合配电箱外形及安装示意图等,其中综合配电箱的外形近似为矩形,外壳和框架、顶盖相连接,正面带有门,顶盖的上面为两个斜面,斜面的交界位于配电箱的上面等。安装示意图载明:单面操作双面维护;计量室能够铅封或闭锁。附件5第25-29页公开了JZBW系列组合变电站变压器室示意图、JZBW系列组合变电站高、低压室示意图、JZBW系列组合变电站巡检入口及围栏安装工艺图,JZBW系列组合变电站六部位安装工艺图(一)和(二)等。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临清分公司明确放弃附件1和附件3,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6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附件4及附件5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中记载了锁盒中安装有活动式锁栓和固定式锁栓等两种锁栓,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3中对所述两种锁栓的结构和连接方式的描述,可以实现锁盒,因此临清分公司有关权利要求6不清楚、不完整、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的理由不成立。

附件5与本专利最接近,将权利要求1和附件5相对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顶盖为双层,附件5中不能看出顶盖的具体层数;(2)权利要求1中综合配电柜带有与壳体连接的底板,而附件5与壳体的下周连接的是槽钢,不能看出其该配电柜是否带有底板;(3)权利要求1中的门上安装锁盒,而从附件5中无法得出户外低压综合配电箱带有锁盒。在附件5中没有给出使用双层结构的顶盖、底板和锁盒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5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附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也存在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4、6-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6-8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附件5是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临清分公司同时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第157页的图形基本一致,该图形中的配电柜亦具有双层顶盖及底板。

以上事实有第8352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4、附件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临清分公司认为附件5公开的户外低压综合配电箱外形及安装示意图结合文字说明,可以看出该综合配电箱是矩形封闭箱体,顶盖是由一个双坡斜面和一个平面构成的双层结构;正面设门并且加装锁具;该配电箱有底板,方能够支撑箱体不变形。本院认为,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如果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可以引用附图,但只有能够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附件5第157页中共有三幅示意图,即侧面图、正面图和基础槽钢图。就侧面图而言,其载明的是具有双斜坡顶盖的矩形箱体;就正面图而言,其载明的是配电箱的外侧轮廓及正面设置有两个门;基础槽钢图载明的是该配电箱在其上的安装尺寸。上述三个视图并未给出该配电柜具有双层顶盖及底板的结构。此外,安装示意图的文字说明“单面操作双面维护”亦不能得出该配电柜具有双层顶盖的结论。因此,从附图5及安装示意文字说明中均无法明显看出该配电柜亦具有双层顶盖及底板,故临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5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认定正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本案权利要求2-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于法有据,临清分公司有关原审判决没有讲明认定权利要求2-4、6-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临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青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七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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