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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建彪,局长。 委托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建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矜律师。

原审第三人樊天荣,男。

委托代理人樊允玉,女。

上诉人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华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矜,原审第三人樊天荣的委托代理人樊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樊天荣为蓝华公司员工,2005年9月21日下午因受伤接受治疗,后经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横结肠系膜血管破裂。樊天荣于2006年4月24日向青浦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作了调查,并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青劳保认〔2006〕606号工伤认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樊天荣系蓝华公司职工,2005年9月21日樊天荣在公司车间用塑料薄膜遮盖铁板过程中,身体被倒下的铁板压伤,后经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横结肠系膜血管破裂。青浦劳动保障局据此认为,樊天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樊天荣于2005年9月2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青浦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7月1日向蓝华公司送达了青劳保认〔2006〕606号《工伤认定书》,蓝华公司遂于2006年8月14日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并于2006年11月16日将沪劳保复决字[2006]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蓝华公司。蓝华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青浦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其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青浦劳动保障局的调查情况能够证明樊天荣2005年9月21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蓝华公司称工伤事故没有发生,但未能提供确凿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审遂判决如下:维持青浦劳动保障局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青劳保认〔2006〕606号工伤认定。判决后,蓝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蓝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樊天荣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在一审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樊天荣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王永生、梁建富的证言、被上诉人向樊天荣、李明、柳兆远、王尧来、陶建新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蓝华公司称,被上诉人所调查的证人,对于事发当天樊天荣到底是用油纸还是塑料布去盖铁板以及压伤胸部还是腹部的陈述不一,故不能认定事故事实。其亦到医院进行调查,调取的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根据樊天荣的申请,对事发当天的在场人员进行调查,确认樊天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所调查的证人对于事发当天樊天荣因怕铁板被雨淋湿,在盖铁板的过程中被压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樊天荣入医院后,胸、腹部均进行了检查,有被事故伤害的结果。故上诉人蓝华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矛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青浦劳动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向上诉人方了解情况并告知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所应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蓝华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上诉人蓝华公司在诉讼中认为未发生工伤事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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