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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玉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杜玉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庆,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经街23号3单元1105室。 委托代理人王欣,男,汉族,197
杜玉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庆,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经街23号3单元1105室。

委托代理人王欣,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金觉寺街。

委托代理人鲍林德,男,汉族,1943年4月19日出生,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工程师,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街127-2号2单元1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克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东电力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武营街。

法定代表人朱有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骏,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丹东电力设备厂法律顾问,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二街二委26组二经街。

委托代理人刘君,男,汉族,1959年1月30日出生,丹东电力设备厂总工程师,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80号3单元710室。

上诉人杜玉庆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鲍林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克良、杜微科,被上诉人丹东电力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有胜及委托代理人杨勇骏、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玉庆系00210536.5号“跌落式高压熔断器的绝缘支撑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丹东电力设备厂于2005年6月6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第8468号无效决定,宣告杜玉庆的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杜玉庆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1与附件2-6在形式上并不相同,且第5010号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对附件2-6已放弃使用,而第5010号无效决定亦未采用该证据作为对比文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468号无效决定中将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不属于对该证据的重复使用。鉴于杜玉庆并未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其已变更委托代理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9日向杜玉庆的原委托代理人徐枫燕寄送文件的行为应属正当有效。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杜玉庆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已参加了2006年11月3日的口头审理,且其在口头审理中亦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为杜玉庆已收到证据1。由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可知,本专利对于凸台的限定是其位于绝缘支撑体的上、下静触头及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鉴于说明书中未对凸台进行解释,故应按其通常含义理解为高出绝缘支撑体的凸起结构。由证据1的图中可以看出,该绝缘支撑体的上中下三部分有高出于绝缘支撑体的三个圆柱形结构,该结构应被视为凸台,故证据1亦公开了凸台这一结构。同时由于证据1中的三个凸台亦位于上、下静触头及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故证据1公开了位于绝缘支撑体的上、下静触头及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有三个安装凸台这一技术特征。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因证据1的三个凸台均为环绕绝缘支撑体的圆柱形状,故证据1未公开两安装凸台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这一技术特征。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其圆柱形凸台上安装上静触头的部分与中部凸台安装安装板的部分同样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对角处,且中部凸台上的安装板与上下静触头位于绝缘支撑体的相对两侧。鉴于证据1中的该技术特征亦能达到保证上下静触点距中间安装板的绝缘爬距最大且相等,从而保证绝缘效果和电压的对称性这一技术效果,故由证据1的上述技术特征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8号无效决定。

杜玉庆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8号无效决定,维持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杜玉庆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并未理解本专利的发明点,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绝对位置的新型安装凸台和凸台上安装处的安装位置,这一技术达到了延长电极间绝缘爬距的效果。第二,我方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变更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却认定我方变更了代理人。第三,代为我方申请专利的徐枫燕并未收到证据1和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据1应属无效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丹东电力设备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杜玉庆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00210536.5号“跌落式高压熔断器的绝缘支撑体”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10月25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杜玉庆,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2项。2002年2月20日和2002年9月26日,丹东锦龙电器有限公司和丹东电力设备厂分别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丹东电力设备厂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5为印刷于1997年的河南农电系统《电工产品管理目录》第48页的河南永城高压电器厂产品图样。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相对于证据5,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据此作出第5010号无效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经部分无效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跌落式高压熔断器的绝缘支撑体,其特征在于绝缘支撑体上静触头安装处和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各设有一安装凸台,且两安装凸台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下静触头的安装处与上静触头同侧设有一与绝缘支撑体为一整体的安装凸台。”2005年6月6日丹东电力设备厂再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丹东电力设备厂共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国家机械工业局主管的大型月刊《机电新产品导报》1999年9-10月合刊,其中第164页涉及了一种户外高压跌落式熔断器,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绝缘支撑体上静触头安装处和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各设有一安装凸台,下静触头的安装处与上静触头同侧设有一与绝缘支撑体为一整体的安装凸台。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1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两安装凸台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即指中部安装凸台与上下安装凸台的距离相等,且与上下安装凸台位于绝缘支撑体的相对两侧,以保证上下静触点距中间安装板的绝缘爬距最大,并且爬距相等,从而保证绝缘效果和电压的对称性。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中部安装凸台与上下安装凸台均为环绕绝缘支撑体的圆柱形状,中部凸台上的安装板与上下静触头位于绝缘支撑体的相对两侧,同样能保证上下静触头距中部安装板绝缘爬距最大且相等的技术效果。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的上下中部安装凸台为环绕绝缘支撑体的圆柱形状,而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凸台仅是一个安装凸台。证据1的圆柱形凸台安装上下静触头的凸台部分同样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由证据1中披露的圆柱形上、中、下安装凸台及其上安装的上静触头、固定安装板和下静触头的相对位置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2006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68号无效决定,宣告杜玉庆的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另查明,杜玉庆在第8468号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原为徐枫燕,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9日向徐枫燕寄送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后杜玉庆委托了新的代理人,并与新的代理人共同出席了2005年11月3日的口头审理。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010号、第8468号无效决定,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枫燕原系代为杜玉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人,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启动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徐枫燕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证据1,后杜玉庆更换了委托代理人亦未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从实际情况看,杜玉庆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证据1进行了质证,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徐枫燕送达有关文件并无不当之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8号无效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证据1系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仅两安装凸台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这一技术特征未被披露,该特征实质上意味着中部安装凸台与上下安装凸台的距离相等,且与上下安装凸台位于绝缘支撑体的相对两侧,这样才能保证上下静触点距中间安装板的绝缘爬距最大并且相等,保证绝缘效果和电压的对称性。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的安装凸台为环绕绝缘支撑体的圆柱形状,而后者则仅是一个安装凸台。由证据1中的安装凸台及上静触头、固定安装板和下静触头的相对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8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杜玉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杜玉庆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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