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确权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林子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欣委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亚琼,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晶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镇泗联河陂阳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刚,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厦门银华机械厂宿舍。 上诉人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友谊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琼、耿博,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晶华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友谊公司为“胶带纸包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晶华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友谊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在2006年2月21日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晶华公司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2006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6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对比文件上下文做出认定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未损害友谊公司的利益。附件1中公开了与本专利属于同样技术领域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仅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技术特征。附件1中由热收缩膜经热收缩炉而形成的皱褶不仅仅能起到隔离、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的作用,客观上也必然可以起到密封和防止氧化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更好地实现其效果,增加皱褶的轴向长度使其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径向长度,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且本专利对皱褶长度进行限定后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的图1、2及相关文字部分中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61号决定。 友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8161号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和第816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和“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皱褶的作用在于封闭或密封胶带纸卷环防止胶带纸卷环氧化,所以要封闭胶带纸卷环端部,与附件1解决粘连问题的作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原审判决和第8161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用发明专利的标准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晶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胶带纸包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7月4日,专利号为01229696.1,2002年5月15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林子茂,后变更为友谊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四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为: “1、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使用伸缩膜包装,其特征在于:多卷胶带纸整体迭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 针对上述专利权,晶华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4020617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7年5月3日。附件1公开了一种热包装机,其中的图1、2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公开了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使用伸缩膜来包装胶带卷,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另外,从图4也可以看出,伸缩膜延伸到端部的胶带纸卷之外。 友谊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3不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使用伸缩膜包装,其特征在于: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带纸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两卷胶带纸卷之间具有一夹缝。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胶带纸包装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包装结构的皱褶是向胶带纸卷夹缝内延伸的。”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胶带纸包装结构可以实现将多卷胶带纸整体密封包装,拆开一卷的包装时,伸缩膜便自动紧缩贴附在下一卷胶带纸的环形端面上,不会使该下一卷胶带纸接触空气,不会影响其他胶带纸的密封结构,从而保护胶带纸不会因接触空气而氧化;同时胶带纸多卷迭放可以减少空间占用。” 2006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晶华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友谊公司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文译文中的“胶带卷”、“皱褶”的翻译有异议,认为应翻译为“带卷”“折叠、对折”。 2006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6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友谊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虽然友谊公司对US4020617美国专利说明书(简称附件1)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但将“tape roll”翻译为“胶带卷”、将“doubled”以及 “folds”翻译为“……叠在一起,形成皱褶……”是准确的。附件1中的图1、2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2自然段公开了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使用伸缩膜包装,多卷胶带纸整体叠放包装于伸缩膜内,除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外,每两卷胶带纸之间具有伸缩膜形成的皱褶。从图4可以看出,伸缩膜延伸到端部的胶带纸卷之外,可以推知在离开热收缩炉后,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并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该结构是使这类包装不会散开所必不可少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根据附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及中文译文第3页第9-10行的描述,附件1所公开的包装结构是为了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附件1的图1、2及相关文字部分中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对于友谊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不同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友谊公司只是机械地理解附件1,虽然附件1主要涉及一种热收缩包装机,但该包装机的最终成品也是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不存在技术领域不同的问题;在附件1中,热收缩膜将相邻的胶带纸卷隔开,在取出一卷胶带纸后,原来充当隔离物的收缩膜也自动贴附在下一卷胶带纸,客观上也能解决胶带纸卷密封和防止其氧化的技术问题,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看,本专利在对皱褶的长度进行限定后,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161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手续合格通知书》、第8161号决定、附件1及其中文译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胶带纸包装结构,而附件1是一种热收缩包装机,该包装机涉及用中性或不粘热收缩薄膜包装圆形物品如胶带卷、使得物品容易分开的机器。在附件1中同时公开了热收缩薄膜包装的结构以及利用热收缩包装机形成这种结构的过程,可以作为本专利涉及的胶带纸包装结构这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友谊公司主张附件1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理由不能成立。 友谊公司主张附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这一技术特征。从附件1附图4可以看出,伸缩膜延伸到端部的胶带纸卷之外,在离开热收缩炉后,必然会包括位于两端的胶带纸卷的外端面被伸缩膜紧缩包覆这一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无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只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该皱褶的轴向长度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一技术特征。而附件1中所公开的由伸缩膜经热收缩炉而形成的皱褶不仅仅能起到隔离、防止胶带卷粘在一起的作用,取出一卷胶带纸后,原来起隔离作用的收缩膜自动贴覆在下一卷胶带纸上,客观上也必然可以起到密封和防止氧化的作用。而要起到密封和防氧化的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会想到调整皱褶的轴向长度,使之与近似等于胶带纸卷环的径向厚度。这种对皱褶轴向长度的调整和限定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记载的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从附件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两卷胶带纸卷之间具有一夹缝,而伸缩膜的皱褶向胶带纸卷夹缝内延伸,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在本专利权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友谊公司虽然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161号决定中采用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评价本专利,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综上,友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福清市友谊胶粘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О О 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