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仁,男。 委托代理人高松,男。 委托代理人高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 上诉人高仁因核定养老金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仁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高贤,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磊、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高仁原系四川省地矿局一○八地质队职工,自1967年起,长期在西藏昌都以及四川甘孜等海拔4200米以上的高原地区工作。1996年4月,高仁调至本市嘉定工业区地段医院工作。2006年4月,嘉定工业区地段医院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高仁领取养老金的手续。市社保中心在收到高仁所在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06年4月10日为高仁办理养老金核定手续,核定高仁享受月养老金额为人民币2,533.20元,享受月养老金起始年月为2006年5月。2006年10月,在高仁补缴了1993年1月-199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市社保中心于2006年10月25日调整核定高仁养老金为人民币2,577.10元。高仁对市社保中心核定原告养老金的标准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劳人险局(1984)4号《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适当提高长期在甘孜藏族自治州的石渠等县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的退休费标准的答复》一文的规定,高仁养老金应当在人民币2,577.10元的基础上提高10%。因遭市社保中心拒绝,高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6年10月作出的核定其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养老金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市社保中心在收到高仁所在单位为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申报材料后,依据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高仁核定月养老金,并在高仁补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后,调整了高仁的养老金数额,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仁认为根据劳人险局(1984)4号文件的规定,其养老金可以提高10%,但经查,该文件并未对原在四川省高原地区工作达一定年限,后于省外其他地区退休人员的适用问题予以明确。故目前高仁要求参照该文件享受提高养老金待遇的请求,尚缺乏政策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高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仁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金时片面地理解劳人险局(1984)4号文。国办发(1982)36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