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盛顿苹果委员会(Washington Apple Commiss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98801韦纳奇市欧几里德大道2900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卡尔森(David Carlson)。 委托代理人刘元月,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3号楼608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刘元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顿苹果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月、李刚,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由该规定可知,对于地名,我国商标法规定其不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此基础上,对于该条规定但书条款中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其不仅要求该地名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亦要求该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本案中,申请商标由“WASHINGTON”及图形组成,其中的文字部分“WASHINGTON”为主要认读部分。因“WASHINGTON”是我国公众知晓的美国地名,故判断其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其他含义。“WASHINGTON”虽除是美国地名外,亦是普通英文姓氏及美国首位总统姓名,但鉴于相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其更容易被理解为美国地名,故该标志不应认定为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据此,申请商标并无其他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作为注册商标并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除非原告能够证明申请商标亦具有其他含义,否则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无论其是否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亦不考虑其使用是否会导致产源误认。 商标法的地域性决定了各国均按照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确定某一商标是否应被准许注册或使用。《巴黎公约》对此问题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本联盟各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决定。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依据我国商标法予以确定,至于其是否在美国已获注册在所不论。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采取个案审查的原则,虽然对不同申请商标的审查采用的审查标准一致,但鉴于各个申请商标之间存在个案差别,且某个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注册对其他商标的核准并无约束力,故其他地名商标已被注册不能必然导致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047号《关于第3483730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047号决定书)。 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047号决定书。理由是:1、按照《商标法》第十条地名禁用但书条款的字面表述,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为其他含义必须强于地名含义的观点突破了该条的字面表述,认为“WASHINGTON”的地名含义肯定强于姓氏含义没有根据。2、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来考虑,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条款中所说的其他含义应当包括通过使用所获得的第二含义。华盛顿苹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国的消费者会把申请商标作为一种优质进口水果的品牌来看待。3、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WASHINGTON”和富于美感的苹果图形构成,严格说不属于商标禁用的范围。4、中国作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在没有事先提出保留的情况下,应遵守国际条约。申请商标已经在原属国-美国获得注册,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申请商标应当在中国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第3483730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3月30日,商标局作出的ZC348373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定:“WASHINGTON”是“华盛顿”的英文名称,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不服,于2004年4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1、华盛顿苹果推广委员会(即“华盛顿苹果委员会”的前身)是由华盛顿州州长签署法案于1937年设立的,其业务主要是对华盛顿州出产的苹果进行种植、包装、运输和加工的商业性营销和推广。2、申请商标是一个经过艺术再创造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和特殊涵义,已不再是一个通用地名或图形。3、华盛顿苹果委员会是美国华盛顿州经特许从事苹果商品的推销和广告的机构,申请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均来自美国华盛顿州,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产源的误认。4、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且已成为世界知名商标,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英国及中国台湾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第一含义为英文姓氏,图形部分为艺术化的抽象图形,各自具有显著性,由于申请商标的整体经过独特设计,整体上已经具有显著性,已经和华盛顿苹果委员会建立了唯一的联系。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广告、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06年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047号决定书,驳回第3483730号“WASHINGTON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第0047号决定书、商标档案、商标局ZC348373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该条规定但书条款中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其不仅要求该地名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亦要求该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构成商标的某一词语可能具有多重含义,但相关公众对商标含义的理解应以其首要的、最常见的含义为准。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WASHINGTON”一词作为美国首都的含义,应强于该词作为英语国家人名姓氏的含义。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从申请商标看,其由文字和苹果图形组合而成,但这种组合并没有形成区别于原有含义的新的含义,且苹果图形对于鲜水果等商品具有描述性,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是文字“WASHINGTON”,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由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因此,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应依据我国商标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华盛顿苹果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盛顿苹果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盛顿苹果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