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稿 (2007)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薇,女,192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水利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录勤,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旧仁和署38号。 法定代表人梅建群,该指挥部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燕薇因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燕薇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许录勤,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5月30日根据拆迁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的申请,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吴燕薇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拆迁纠纷裁决,以案涉拆迁合法,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为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安置被拆迁人吴燕薇杭州市凤凰南苑6幢1608室(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凤凰南苑1幢1单元1501室(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的住房2套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被拆迁人吴燕薇必须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河坊街556号3室房屋,交拆迁人拆除。 原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因南山路(东侧)道路街景整治项目建设需要,经杭房拆许字(2002)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杭州市南山路、荷花池头一带进行拆迁。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为2002年8月28日至2002年10月27日,拆迁期限2002年8月28日至2004年8月27日。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局〔2004〕22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批准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6年8月27日。杭州市河坊街556号3室产权人为吴燕薇,建筑面积113.41平方米,属拆迁红线范围。2003年3月21日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所得该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90455元。该价格仅为房屋价格,未包括附属物、装修补偿价。该评估报告于2003年3月22日至3月31日进行了公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以搬迁期限已过与吴燕薇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于2006年5月23日召开了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同年5月30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拆迁纠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涉案房屋宇2002年8月被划入拆迁红线范围,2003年10月被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核定为首批市级文物保护点。杭州市园林文物局2003年5月主动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办的文物审批意见书明确:“同意对图示南山路东侧红线范围内的住户办理拆迁许可证。地块内的河坊街556号勾山樵舍遗址是杭州市文物保护点,其选址和建设方案须依法报我局审核”,故文物保护和拆迁许可并不矛盾。本案中,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申请裁决提交的申请书、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权属证明、评估报告、协商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受理,并召开拆迁协调裁决会议,因拆迁当事人协调不成,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但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裁决书中裁决吴燕薇将房屋交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拆除不妥,存在瑕疵。因该裁决实体处理基本正确,并未侵害吴燕薇的实体权利,若以此为由判决撤销,既违背了行政效率性原则,也有违“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立法本意,故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燕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燕薇负担。 吴燕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河坊街556号的案涉建筑于2003年被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核定为杭州市首批市级文物保护点及民国时期的历史建筑。《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但在拆迁人未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即作出裁决将案涉建筑交拆迁人拆除,显然违法。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诉行政裁决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裁决中对上诉人房产以694055元进行置换,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的规定,其房屋补偿价格未包括附属物补偿价格和装修补偿价格。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裁决前亦未征求上诉人对补偿方式意见,在此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产权调换,剥夺了上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此外,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表明安置地点为“凤凰北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裁决中将“凤凰南苑”作为安置地点错误。在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还有,案涉房产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三位估价人员,其中孔长缨并非浙江恒基评估有限公司的注册估价师,何惠珍亦非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仅有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违反了评估报告至少由两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的规定。评估报告对于案涉建筑的竣工年份的记载也与事实不符。且评估报告未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的规定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06年5月23日下午,上诉人因病无法参加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故在会以前半小时委托他人将说明情况的函件送交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当时接收人员没有任何异议,并以书面形式表示了同意,即2006年5月26日在上诉人家门口贴出的公告,表示在上诉人患病的情况下能否有子女前去协调。这表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因病请假是认可的,并对协调会进行了延期。但事实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却未另行安排协调,这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违反《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也未将该报告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杭房拆裁上字(2006)第55号拆迁纠纷裁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杭州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杭州市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是其法定职权。该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召开了拆迁协调裁决会议,后因拆迁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作出了裁决,其程序合法。此外,其裁决系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答辩称,国家对文物保护与案涉行政许可并不矛盾,且我指挥部的合法拆迁行为绝不会影响国家文物的保护,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裁决我指挥部对上诉人所有的杭州市河坊街556号3室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方式,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案涉裁决程序正当合法,虽存在个别不妥之处,已经一审法院指正,且不影响上诉人的,也未对国家拆迁管理的整体利益影响,更不构成对国家拆迁法律的违背,被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按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杭园文〔2003〕82号《关于重新公布首批市级文物保护点的通知》所载,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在的杭州市河坊街556号范围属于勾山樵舍遗址,但上诉人所有房屋仅是建设在该遗址上,而并非遗址,其房屋本身亦非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认定的历史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故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对上诉人所有房屋进行拆迁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案涉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并不违反文物保护的规定。且在本案拆迁过程中,相关单位已就可能具有一定历史艺术价值的涉案建筑的拆迁向杭州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经答复建设的选址和建设方案报其审核,该意见亦经杭州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裁决的补偿价格,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附属物、装修应当记入补偿金额。本案中虽存在因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因致使评估人员无法进入室内踏勘,附属物、装修补偿价无法计算的客观情况,但从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至少应表明其所确认的房屋补偿总价格未包括附属物、装修补偿价以及待房屋拆除时应确定补偿价并记入房屋补偿总价格等意见。本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裁决中未予明确存在不当。 至于裁决机关有否侵犯上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由于本案被拆迁房屋并不存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及“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故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上诉人在拆迁时曾提出要求就近安置,虽然因对安置房源不满最终未能与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但其产权调换的意愿明确,且之后又无更改的意思表示,故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当事人曾表示的意愿在裁决中确定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安置地点,本案中虽存在拆迁人在申请拆迁许可时申报的安置地点为凤凰北苑,而在案涉拆迁裁决时的安置地点为凤凰南苑的情况,但该情况仅是相关建设项目名称沿革所致。因裁决中安置用房的地点在拆迁许可申报的拆迁安置专项用房的位置范围内,即东至钱江路,南至飞云江路,西至秋涛路,北至姚江路,故其安置地点并未超出拆迁许可安置地点的范围,应予认可。 被诉行政裁决所依据的房产评估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上诉人认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未履行上述义务,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上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所采信。在房产管理部门履行推荐评估机构义务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采信的情况下,该节事实可予确认。 二、关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根据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承接的评估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只能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担任,评估报告至少由二位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署方为有效。”但该暂行规定第四条同时规定,“人事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而本案所涉评估的评估人员,是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师。其所持有的是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由建设部批准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本院认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注册资产评估师是两个不同的估价师体系,对于拆迁估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专门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在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1999)》中也有类似规定。而在建设部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及与之相关的规范中,均无需要两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评估报告的规定。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评估结果公示和评估报告的送达,根据现有证据,上述情况均有劳动路社区居委会相关人员证实,可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上诉人提出的其因病无法参加拆迁纠纷协调会,要求延期并经同意一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5月23日曾身患疾病,亦不能证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曾同意协调会延期举行,故上诉人认为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延期举行协调会,但又未另行安排协调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受理后对当事人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的30日内作出裁决并送达,上述程序均属合法。 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存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评估材料在竣工年份、评估时点等细节方面存在不当,且对房屋补偿总价格未包括附属物、装修补偿价的事实未予明确,上述不当虽未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但已不宜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燕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寿凯迎 代理审判员 吴宇龙 代理审判员 李 洵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