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辛行初字第0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辛行初字第004号 原告李增志,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辛集市昊华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辛行初字第004号


原告李增志,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辛集市昊华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云云,女,1916年2月16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夯,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增志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9月1日为其父李运洲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该宅基地证依法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振夯、马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9月1日颁发给李运洲的宅基地证载明:户主姓名李运洲;宅基地东边长27.23米,西边长27.43米,南北边长均为10.66米,合291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李增志,南至大街,北至李振江。

原告李增志诉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不顾客观事实,于1987年9月1日将本属我的宅基地确权给我父亲李运洲,并为其颁发了宅基地证。我于2006年11月7日得知此情况后,于2006年12月4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2006)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宅基地证,无奈诉请法院审查并予以撤销。

原告李增志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6)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行政复议的事实。2、原告之父李运洲1975年3月19日分家单的复印件一份;3、原告之弟李振仓1975年3月19日分家单(上附李增志与李振仓互换协议)的复印件一份;4、本村村民李振发2006年10月20日书面证言的复印件一份、2006年10月31日两份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各一份;5、本村村民李振发当庭证言。以上述2-5项证据材料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经查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室存档案,原告李增志与其父李运洲的宅基地证清理登记表均显示原告与其父两宅基地并没有交叉,故我方1987年9月1日为李运洲颁发宅基地证与李增志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增志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经查阅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室存档案,李运洲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四至栏中有原告的签名,说明李增志1987年就知道我方为其父颁发宅基地证的事实,其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再次,我方为原告之父李运洲颁发的宅基地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增志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而我方为其父颁发的宅基地证合法有效,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诉的宅基地证。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李运洲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李运洲的宅基地证是依法颁发的。

第三人王云云参加诉讼称,首先,李增志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讼争的宅基地是原告之父李运洲的,而非李增志的;其次,李增志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李增志与其父李运洲的宅基地证都是1987年颁发的,早在1987年李增志就知道其父宅基地证内容;再次,辛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李运洲颁发的宅基地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故此,李增志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颁发的宅基地证。

第三人王云云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之父李运洲1975年3月19日分家单的复印件一份;2、原告李增志与其弟李振仓二人1975年3月19日分家单复印件各一份(上均附李增志与李振仓互换协议);3、辛集市人民法院(2002)辛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李运洲而非李增志。4、辛集市田家庄乡八里庄村王世谦2006年12月7日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5、原告之弟李振仓、李振江2006年12月7日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6、原告之弟李振仓2006年12月13日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7、王世谦、李振夯、李振江的当庭证言。以上述4—7项证据材料证明讼争宅基使用权人应为李运洲,原告1987年就知道政府为其父颁发宅基地证及该证内容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3月28日上午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一份;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李增志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被诉宅基地证违法,对第三人第1—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讼争宅基使用权人应为其父李运洲,亦不能证明其早已知道被告颁证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均对原告第1—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均认为原告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李增志;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庭审辩论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李增志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被诉宅基地证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辩论内容与其诉称及质证内容相同;被告辩论内容与其辩称及质证内容相同;第三人辩论内容与其参诉意见及质证内容相同。

经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存档资料,对被告依此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事实,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第1—3项,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第4—7项为证人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材料,属众人作证,证人王世谦、李振仓、李振江尽管与原告和第三人都是亲属亲戚关系,但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与本案庭审材料、原告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原告李增志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复印件,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增志系李运洲和第三人王云云之子,李运洲已于2000年去世。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辛集市田家庄乡郭永庄村,1987年9月1日辛集市人民政府就此宅基地为原告之父李运洲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本案原告李增志至迟于1990年6月就已知道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为其父李运洲颁发宅基地证以及该证的具体内容。2006年12月4日,原告李增志以该宅基地证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6年12月26日以(2006)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宅基地证。原告李增志仍不服,于2007年1月22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增志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其父李运洲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诉请法院予以撤销,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增志至迟于1990年6月就已知道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颁发了该宅基地证以及该证的具体内容,而其于2007年1月22日才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起诉明显地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增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增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清栋

审判员 房士辉

审判员 邓兰志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冬松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