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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曲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志云,男,汉族,1946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五街620号。

委托代理人毛力华,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五街白衣庵45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徐洁玲,被上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被上诉人牛志云的委托代理人毛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9月23日,牛志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瓶帖(今朝美庄园干红葡萄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并于2004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3367280.6。2005年8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本专利与另一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并使用了与知名品牌“长城”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或标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第8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284号审查决定),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且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为由,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不仅包括对外观设计本身形状、图案、色彩以及三要素之间组合近似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是否相近似的问题。特别是标贴、瓶帖产品在市场中所起到的识别功能更为明显,在判断近似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并参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的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并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差异,一般消费者较易将二者误认或混同,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84号审查决定;二、宣告专利号为03367280.6的“瓶帖(今朝美庄园干红葡萄酒)”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8284号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虽然均涉及“长城”题材,但两者的布局、图案均有明显区别,整体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强调瓶贴产品的识别功能,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断,忽视了瓶贴外观设计本身所具有的装饰功能及由此带来的视觉美感,属于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和价值取向的认识错误;3、一审判决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越权行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牛志云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23日,牛志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瓶贴(今朝美庄园干红葡萄酒)”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3367280.6,并于2004年6月9日被授权,专利权人为牛志云。从授权公告上的图片上看,作为瓶贴外观设计,本专利整体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上端为两行中英文字,中间由山脉、长城、麦田组成的图案,下面是一行酒名和几行文字;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整体画面主要由黑、白和灰等色彩组成(详见判决本专利附图)。

2005年8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本专利与另一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且本专利使用了与知名品牌“长城”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或标识。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3个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2是00337963.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3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页。

其中,附件2是名称为“标贴(长城俱乐部干红)”、申请日为2000年9月27日、公开日为2001年5月23日的第00337963.9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对比文件),专利权人为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从图片上观察,对比文件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上端为一行英文名称,中间是山脉和长城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为两行中英文名称,名称下是近似菱形图案和两行文字(详见判决对比文件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属于在通常使用状态下背面不可见的平面产品,因此,应将二者的正面视图作为相近似性判断的客体。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的整体布局和图案差别较大,在视觉上具有显著的影响,使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误认、混同,应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3是商标注册证,欲证明本专利与该商标权利相冲突,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相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故对附件3不予采纳。2006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284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其有关权利冲突的无效请求理由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明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8284号审查决定、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00337963.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对于瓶帖类的外观设计,鉴于其在客观上实际起到的识别性功能,在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时,不仅应包括对其自身形状、图案、色彩及三要素之间组合近似性的判断,还应适当考虑该瓶帖外观设计在市场使用状态下是否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二者均为酒瓶瓶帖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其主要图案及文字设计布局上相近似,并都可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均有“长城”文字及图案的显著标志,都主要使用于葡萄酒产品的酒瓶,且瓶帖外观设计客观上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识别功能,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性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虽参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设计,但并未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设计的前提下,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无权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ΟΟ七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书 记 员 迟雅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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