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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西安庆洲开发区。
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西安庆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曾海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田利秋,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暂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御公司)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明劳动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红、陈秉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民是统御公司员工,平时居住在高明区西安庆洲社区鸿运酒楼后的出租屋。2006年9月24日19时20分许,简民下班后到宿舍洗澡。20时15分许,简民在X499三富线10KM+800M处被粤W/D3057号(经交警查证是伪造车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死。10月12日,简民的妻子田利秋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明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3日,高明劳动局对田利秋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统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民不承担事故责任。10月24日,统御公司向高明劳动局提交了《报告》、《支付证明单》、《威力塑胶公司工薪表》、《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工薪表》、《统御塑胶公司工薪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月10日,高明劳动局作出明劳社工认[2006]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简民在2006年9月24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2月21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统御公司的复议申请。2007年1月31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明劳动局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06]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高明劳动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统御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席勇、唐华的证言及两份《调查笔录》来否定简民受机动车伤害是在下班途中,但唐华的证言无法直接证明简民当日有无在员工宿舍洗澡,席勇的证言与其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陈述相矛盾,证明力较低,且该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高明劳动局,不能作为否定简民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统御公司在诉讼中否认欧卫琼是其公司员工,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高明劳动局的《报告》中同时有欧卫琼的签名及统御公司的盖章,原审法院采信当时欧卫琼是统御公司的员工。高明劳动局对统御公司员工欧卫琼、席勇、唐华、邓集君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对田利秋所作《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事故当日简民加班后于19时20分左右下班,之后到宿舍洗澡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简民洗澡后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明劳动局受理田利秋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统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复议权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高明劳动局认定简民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简民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高明劳动局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明劳社工认[2006]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统御公司承担。
上诉人统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简民在厂区内没有宿舍,这是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2、简民在没有宿舍存放洗澡用具和换洗衣物,怎能洗一个小时的澡。3、简民家住庆洲村出租屋,距离工厂几百米,约3至5分钟路程。如果说妻子、儿子在厂外等他下班,他在场内洗澡一个小时,不符合常理。4、简民是下班后回家接老婆、儿子出来玩再回去,还是有原因耽搁回家,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而根据证据规则,这期间发生的事情,按理应该由高明劳动局举证,以证明简民在下班后是因其他与统御公司利益有关的工作才耽搁下班时间。5、在没有证据证明简民一家人到底是回家,还是到其他地方(西安市集中心就在这个方向),仅凭走路的方向和简民老婆的陈述就认定为下班途中是不合理的。(二)高明劳动局根据欧卫琼、席勇、唐华、邓集君在事发不明的情况下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1、欧卫琼在事发当日尚在请假中,根本不在厂里,如何知道事发经过。全厂员工均可证明这一事实。2、邓集君是当天夜班的班长,而简民是上白天班。事发当日,邓集君根本没有见过简民。3、唐华、席勇下班后并没有发现简民到宿舍洗澡。其中只是席勇在午饭前到宿舍发现简民在宿舍洗手,调查笔录是唐华在场外小吃部听简民之妻田利秋所说,他们两人并没有看到简民到宿舍洗澡。4、简民所属的生产部门分日夜两班,简民负责割皮工作,并没有技术考量,下班后再加班可能性值得怀疑。(三)原审判决认为“简民洗澡后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的证据和理由不足。1、调查笔录是在事发一个月以后进行,期间简民之妻田利秋到处传言简民下班后又加班再去洗澡,下班途中被撞死。造成谣言满天飞,大家只是听说,并无事实依据。2、事故发生时,警察认定的事故时间,不能认定为下班时间。因为警察不可能知道各家工厂的上下班时间。3、调查笔录认为,简民洗澡后回家。经了解,接受调查的人员多数人不在场,却说辞相同,应该是传言所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四)法律应该平衡保护各方的利益,根据法理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简民在下班后一个小时才发生交通事故,而耽搁的原因并无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耽搁原因是与统御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可以认为简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本就不是下班,而是下班后的个人独自行为,与单位无关。综上所述,统御公司认为简民在下班后一个小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正常的下班途中,其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2007)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令高明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传唤调查笔录中接受调查的所有人员,了解真相,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明劳动局承担。
上诉人统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统御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向欧卫琼、唐华、邓集君、席勇进行调查而作的调查笔录;2、统御公司上下班时间表;3、员工彭楚富于2007年5月12日所作的证言以及彭楚富的身份证明、简历等,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简民当日下班后并未加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而是下班后的个人独自行为,与统御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高明劳动局答辩称:(一)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简民是统御公司员工。2006年9月24日简民的上班时间是12时至17时,其工作岗位是负责割皮(塑料胶边皮)。2006年9月24日由于生产需要出样板,故此,简民与同班的员工一同加班至19时20分左右才下班。下班后,简民与往常一样到公司员工宿舍的冲凉房冲凉,约20时15分许,简民下班离厂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X499线10KM+800M处时,被XXX驾驶粤W/D305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简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结婚证》、交通警察大队高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健明、欧卫琼、唐华、邓集君、席勇等5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作为证明。统御公司认为,欧卫琼、席勇、唐华、邓集君在事发不明的情况下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高明劳动局认为,欧卫琼、席勇、唐华、邓集君等四人是统御公司的在职员工,高明劳动局向他们作调查笔录是最适当的,而且他们的调查笔录证实简民是统御公司的在职员工,也证明了简民在事发当天与同伴的员工一同加班至19时20分左右才下班。下班后,到公司员工宿舍的冲凉房冲凉,才离厂推自行车回家的事实,还证实简民是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事故所伤害的。统御公司在举证过程中只提供《报告》、工资《支付证明单》、《工薪表》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简民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统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统御公司的上诉主张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高明劳动局在2006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二)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简民是统御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简民在2006年9月24日20时15分许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06年10月12日,简民的妻子田利秋向高明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明劳动局依法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田利秋和统御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高明劳动局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劳社认[2006]57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统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高明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职权;同时,高明劳动局受理田利秋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统御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故高明劳动局在本案中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简民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首先,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高明劳动局分别向欧卫琼、唐华、邓集君、席勇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上述证人均表示简民在事发当日加班,并在19时20分左右下班后到宿舍洗澡以后才回家。同时,原审法院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在事发当日对田利秋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该事实。而简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约为20点15分,从时间上看简民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其次,统御公司主张简民不是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的,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唐华、席勇的证言和统御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唐华和席勇所作的调查笔录。从上述两人的证言内容看,与其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是相矛盾的。由于唐华和席勇均是统御公司的员工,与统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是统御公司在诉讼发生后作为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而唐华和席勇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高明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行使行政调查权向其进行调查时形成的,将唐华和席勇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的陈述和在诉讼中的证言形成的原因和客观环境相比较,前者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后者,而且统御公司上述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予以提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统御公司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了由统御公司向欧卫琼、唐华、邓集君、席勇进行调查而作的调查笔录、统御公司上下班时间表、员工彭楚富于2007年5月12日作出的证言和彭楚富的身份证明以及简历等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统御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接纳。另外,统御公司还提出彭楚富因事发后已经离职,不容易联络,现已回公司复职,故彭楚富的证言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即使彭楚富的证言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彭楚富同样为统御公司的在职员工,其与统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言形成于本案二审期间,故该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否定《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综上几点,《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已足以证明简民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高明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简民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统御公司主张简民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统御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明劳动局对简民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高明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佛山市统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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