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惠兰上诉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兰,女,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唐宏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飞全,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黄塘航运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黄塘圩。 法定代表人:苏汉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惠兰因诉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区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唐宏生生前系佛山市三水黄塘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塘航运)的员工。2006年8月22日,唐宏生随粤三水货0163船执行任务,当时船上人员还有周祥杰、林仕培、李惠兰等人,船在南海区太平码头卸石完毕返航,于当晚23时左右到达三水区芦苞镇,抛锚停泊在芦苞水闸对开河段,根据工作安排,唐宏生当晚不值班。2006年8月23日早6时许,唐宏生被发现死于房间外的沙滩椅上,林仕培报警后,公安部门当天进行了调查取证。后经法医确认,唐宏生的死亡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2006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确认唐宏生的死亡视同工伤,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三劳社工认字[200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唐宏生是在正常休息时死亡为由认定唐宏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在2006年11月27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6]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粤三水货0163船的每位工作人员均有一个休息间休息。唐宏生从2006年2月起开始上粤三水货0163船工作,除中间回过一次家,吃住均在船上。在黄塘航运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依法为唐宏生办理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三水区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芦苞派出所询问周祥杰、陈新成、林仕培的笔录等证据,认定唐宏生是在正常休息时(非值班时)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此事实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唐宏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结论,适用法规正确。同时,被告的工伤认定书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告知了相对人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唐宏生的工作时间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根据行业惯例,不论船外出运行或抛锚在河道期间,唐宏生只要是在船上,即处于工作状态,故应确认唐宏生死亡时是在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唐宏生自2006年2月开始到粤三水货0163船工作至其死亡期间,除中间回过一次家外,吃、住都在船上。如果按照原告的理解来确认唐宏生工作状态,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唐宏生是否在工作期间死亡,还要看当时的值班安排,按照公安机关询问林仕培的笔录,唐宏生死亡当晚不值班,所以原告的诉称理由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持下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9月19日所作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惠兰承担。 上诉人陈惠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仅凭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芦苞派出所对林仕培的询问笔录就作出唐宏生当晚不值班,显然不妥。“航行日志”和“轮机日志”在原审第三人手上而其拒不提交法庭,其他人也不能证明当晚是谁值班,完全可以推定唐宏生当晚是值班人员,不然无法解释其有床不睡而躺在房外的沙滩椅上。其次,唐宏生由于其工作性质的原因,只要其人在船上,就随时处于待岗状态;只要其人不离开船,就不是休息,且其是船上唯一有资格的三等轮机长,其工作船上其他人无法替代,也无资格替代。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唐宏生死亡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三水区劳动局答辩称:死者唐宏生生前是黄塘航运的员工,2006年8月22日唐宏生随粤三水货0163船执行任务。当时该船在南海区太平码头卸石完毕返航,于23时左右船返回芦苞,在船人员除当班者各自休息。2006年8月23日6时许,唐宏生被发现死于房间外的沙滩椅上。经查,2006年8月22日唐宏生随粤三水货0163船执行任务。该船在南海区太平码头卸石完毕返航,于23时左右船返回芦苞,抛锚停泊在芦苞水闸对开河段,在船人员除当班者各自休息。当时船上除唐宏生外,还有周祥杰、林仕培、李惠兰、杨胜荣,唐宏生当晚不需要值班。2006年8月23日6时许,唐宏生被发现死于房间外的沙滩椅上。由于唐宏生8月22日船到达芦苞后至23日不需当班。因此唐宏生不是在值班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而是正常休息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词、死亡证明、资格证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塘航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区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根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三劳社工认字[200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水区劳动局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芦苞派出所询问周祥杰、陈新成、林仕培的笔录等证据,认定唐宏生是在正常休息时(非值班时)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此事实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唐宏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结论,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9月19日所作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惠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