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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富腾公司上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富腾公司上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地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宪文,总
富腾公司上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地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宪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雄伟,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水区政府)。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湃,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涛,佛山市三水区法制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梁绍文,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样葵,女,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住(略),系第三人之母。

上诉人富腾公司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梁桂新是住所地为三水区白坭镇的富腾公司的员工,家住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家中有妻子、母亲和两个儿子,平时住公司宿舍。2005年12月29日梁桂新向公司提出休月假,公司批准从次日开始休月假,梁桂新于当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白坭回乐平,约在18时30分在途中遭遇车祸死亡。2006年3月10日原告就其父梁桂新死亡向三水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水区劳动局受理后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三劳社工认字[200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梁桂新在休假回家乡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不属于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梁桂新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2006年5月9日,第三人梁绍文向三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水区政府受理后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三水区劳动局三劳社工认字[200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三水区劳动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2006)三法行初字第9号判决维持了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行初字第9号判决,撤销三水区政府所作的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三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三府复重决〔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三水区政府作为三水区劳动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参与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了相对人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对此也均不持异议,复议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桂新2005年12月29日下午驾驶摩托车从白坭回乐平究竟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梁桂新有两个住所即公司宿舍和乐平的家,且乐平的家距离公司并不远,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曾规定梁桂新平时下班后回乐平的家必须要向单位请假,故梁桂新下班后完全可以选择回宿舍或回乐平的家。选择回公司宿舍休息,则回公司宿舍的过程为下班途中;选择回乐平的家,回乐平的过程则属于下班途中。基于2005年12月29日公司批准梁桂新从次日开始休月假以及乐平与白坭同属一区且相距路程不远这一特定事实,按常理,梁桂新当天选择的休息地应为乐平的家,则梁桂新当天从单位返回乐平家的过程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下班途中。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2日所作的三府复重决〔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富腾公司承担。

上诉人富腾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梁桂新在选择了回公司宿舍处理个人事务之后再驾驶摩托车回乐平的家,已经不是“下班”了。原审法院忽略了该重要的事实,错误地认定梁桂新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下班途中”这一概念作任意性的扩大解释,只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忽略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这就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原审法院以梁桂新的死亡是在“下班途中”为由认定其属于工伤,是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最终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梁绍文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作为三水区劳动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该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三水区政府在经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复议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梁桂新在2005年12月2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白坭回乐平,约在18时30分在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由于梁桂新有两个住所即公司宿舍和乐平的家,虽其平时常住在公司宿舍,但事发当天,梁桂新向公司提出休假,公司也批准其从次日开始休月假,且其乐平的家距离公司并不远,按常理,梁桂新当天选择的休息地应为乐平的家,所以梁桂新当天从单位返回乐平家的过程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下班途中。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梁绍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认定结论不当,被上诉人三水区政府作出撤销该局工伤认定并令其重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梁桂新在休假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2日所作的三府复重决〔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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