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贤玉上诉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贤玉,男,汉族,1953年1月22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57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嘉怡,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敏鸿,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沙尾桥工业发展西区。 法定代表人:梁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妙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志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贤玉因诉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郑贤玉原在第三人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1995年3月至199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1998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原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退还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该局经审查于1999年2月3日作出同意退款的决定,退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8位第三人工厂职工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从1995年3月至1998年11月)部分给第三人,其中原告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为631元,第三人没有将退回的养老保险费退给原告。2003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2004年7月22日,第三人以原告于2004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已同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原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退还第三人为原告缴交的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的全部养老保险费(金额为194.03元),被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将该养老保险费退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将该养老保险费退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的规定,被告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是本辖区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系统管理。1999年2月3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郑贤玉缴交的1995年3月至199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给第三人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而原告直至2004年才知道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退还原告上述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5年,而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4月30日期满,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也随之终止,故被告同意退还第三人为原告缴交的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无违法。为此,法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曾于200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再次起诉,可循申诉途径解决,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涉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属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贤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贤玉负担。 上诉人郑贤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期限,不让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起诉。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不采信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06年6月7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但上诉人于2006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此时该答复尚未作出,故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述证据错误。3.《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公布的时间为2000年3月20日,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1999年2月3日作出退保行为的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涉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属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属推卸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追缴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骗走上诉人1995年3月至1998年10月的养老保险;2.请求判令原审第三人支付上诉人十二年半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2246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贤玉在二审期间提交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06年6月7日作出的答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作为社会保险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系统管理的职权。对于第一次退保的问题,被上诉人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于1999年2月3日同意将上诉人郑贤玉1995年3月至1998年11月期间的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退还给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平鞋厂有限公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次退保行为不服于2006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第二次退保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4月30日期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其无需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即原审第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退回为上诉人多缴纳的2004年5月至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将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退回给原审第三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国家赔偿应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因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交纳从1992年3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支付上诉人十二年半的经济补偿金32446元的诉讼请求涉及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情形,而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其相关权利。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郑贤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